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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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49號原告 林英美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被告 林錦記
林錦宏 林錦宗 郭林斌 賴連定 林文忠 賴文壽 林文泰 賴文燦 兼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被告 林王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被告 林西川
林兩姓 林富坤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9.03平方公尺、146.02平方公尺、165.15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㈠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上開三筆土地面積總和之二分之一,歸由被告林錦記、林錦宏、林錦宗、郭林斌、賴連定、林文忠、賴文壽、林文泰、賴文燦、林錦輝、林王環、林西川、林兩姓、林富坤、林添福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㈡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橘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上開三筆土地面積總和之二分之一,歸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各簡稱系爭629、630、631地號土地,或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准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併就「 林慶陽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之民事起訴狀),嗣因本院提示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闡明「林慶陽」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就「林慶陽」撤回起訴(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因「林慶陽」尚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就「林慶陽」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初係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10.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面積約210.
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參見本院卷第17頁);嗣則於本院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其聲明更正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本院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以『─』標示分割之二部,其中下半部分(即附圖橘色螢光筆標示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而上半部分(即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則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參見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1頁)。核其所為上開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系爭629、630、631地號土地3筆乃兩造共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以系爭土地無從整併為單筆土地而為分割,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嫌過低(即其分割後所獲土地面積勢必畸零而難利用),為期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原告乃求為合併分割上開3筆土地;又上開3筆土地雖礙於法規命令,而難以整併為單筆土地再為分割,然原告認其尚非不得藉由兩造互換獲配土地之方式,達成兩造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求為判准兩造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9頁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一致表明彼等同意按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參見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此首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公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公務查詢資料(同上卷頁)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即系爭629、630、631地號土地3筆互為毗鄰連
接,地目各登記為「旱」、「旱」、「建」,且其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此除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3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 瑞芳 地政事務所函詢屬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45963號函(本院卷第145頁)存卷為憑。又兩造於原告起訴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前,既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系爭土地復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為消滅共有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首即適法而無不當。
⒉其次,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固有裁量
權限,而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以為公平之決定。是我國民法雖未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選擇,定有基準,然尚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認法院得恣意為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擇定。換言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雖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然仍須擇其適當者為限,並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中1棟(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之部分,另1棟之部分基地則位於附圖橘色螢光筆標示之部分,且系爭建物(位於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範圍)雖係被告所有,然原告已就被告另訴拆屋還地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37號),為期避免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而須拆除,兼考量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過低(即其分割後所獲土地面積勢必畸零而難利用),併斟酌系爭土地雖因地目有別而恐難以整併為單筆土地,然其則非不得藉由兩造互換獲配土地之方式,達成兩造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故原告乃倡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之範圍,面積為系爭土地面積總和之二分之一,歸由被告林錦記、林錦宏、林錦宗、郭林斌、賴連定、林文忠、賴文壽、林文泰、賴文燦、林錦輝、林王環、林西川、林兩姓、林富坤、林添福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橘色螢光筆標示之範圍,面積為上開三筆土地面積總和之二分之一,歸由原告取得」(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9頁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
7頁至第4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終獲全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明示同意(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1頁),而可認其雖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此乃立基於「共有人明示彼等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前提,而無礙於共有物整體分割之公平合理,併可兼顧該等區塊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其經濟效用,尤屬極度尊重彼等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而屬適當;爰准原告之所請,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⒊綜上,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共有物為由,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除查無不當,並能兼顧兩造利益,爰依原告之主張,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稱謂│姓名│應有部分│備註│├───┼─────┼──────┼─────┼─────┤│①│原告│林英美│6分之3││├───┼─────┼──────┼─────┼─────┤│②│被告│林添福│32分之3││├───┼─────┼──────┼─────┼─────┤│③│被告│林錦記│30分之1││├───┼─────┼──────┼─────┼─────┤│④│被告│林錦宏│30分之1││├───┼─────┼──────┼─────┼─────┤│⑤│被告│林錦輝│30分之1││├───┼─────┼──────┼─────┼─────┤│⑥│被告│林錦宗│30分之1││├───┼─────┼──────┼─────┼─────┤│⑦│被告│郭林斌│30分之1││├───┼─────┼──────┼─────┼─────┤│⑧│被告│賴連定│30分之1││├───┼─────┼──────┼─────┼─────┤│⑨│被告│林文忠│30分之1││├───┼─────┼──────┼─────┼─────┤│⑩│被告│賴文壽│30分之1││├───┼─────┼──────┼─────┼─────┤│⑪│被告│林文泰│30分之1││├───┼─────┼──────┼─────┼─────┤│⑫│被告│賴文燦│30分之1││├───┼─────┼──────┼─────┼─────┤│⑬│被告│林王環│24分之1││├───┼─────┼──────┼─────┼─────┤│⑭│被告│林西川│96分之1││├───┼─────┼──────┼─────┼─────┤│⑮│被告│林兩姓│96分之1││├───┼─────┼──────┼─────┼─────┤│⑯│被告│林富坤│9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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