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司民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保證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聲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蔡毓貞 律師相對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民暫字第6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民聲字第12號裁定所提供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出具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書(眾營(103)保91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鈞院101年度民暫字第6號),聲請人前遵鈞院10
3年度民聲字第1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供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曾提供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民國103年7月16日出具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書(眾營(103)保91號),由鈞院保管在案。現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就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部分,業經鈞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判決勝訴,嗣因相對人未提起二審上訴而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民事裁定、擔保聲請書收據聯、保證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民暫字第6號、103年度民聲字第12號、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等事件及保證書保管卷宗,茲因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部分之本案訴訟,業已勝訴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