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號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文聰
張孔澤 張惠堯 張惠鈞 巫佑豐 巫萬進 巫林 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參加人臺中市 安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10328997號及102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67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民國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臺中市整體開發區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因參加人為本件系爭行政處分(詳如下述)之相對人,參加人已依被告核定之相關工程書、圖及預算,施作重劃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依法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被告核定後,而為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並將該結果檢送被告同意,依法公告期滿,重劃區內大部分會員之土地,皆已分配確定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又重劃區內抵費地,亦依法處分在案,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參加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訴願決定一及訴願決定二(其詳均如事實概要所載,以下簡稱原處分一、二、三,及訴願決定一、二)。嗣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綜合辯論意旨狀,將上開原聲明列為「第二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即確認原處分一、二、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第一備位聲明」(即確認原處分一、二、三之行政處分均無效),於本院103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並將前揭「第一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再將「第二備位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該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參照)。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撤回上開「先位聲明」均表示同意(該筆錄第7、10頁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已生撤回之效果),惟不同意原告追加「第一備位聲明」(嗣原告已變更為「先位聲明」,該筆錄第7、8、10頁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訴之追加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惟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且追加之新訴,尚應具備訴訟之要件,亦應一併加以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42號、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與上開追加「先位聲明」(即確認原處分一、二、三之行政處分均無效),該二聲明之對象均為上開原處分一、二、三,故其訴訟資料可以互相利用;且原告於訴願書、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上開原處分一、二、三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至第7款無效之情形(訴願卷一第42、128、129、132、192、193、195、196頁、訴願卷二第63、本院卷一第11、13頁、本院卷二第368-373頁參照),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本院卷二第26-31頁)為證;又該等原處分是否有前揭無效之情形,亦據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總說明)、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編制表(本院卷二第220-239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同卷第183-203頁)說明其內部組織之職掌,而辯稱其原處分一、二、三均為合法,故原告為此訴之追加不致對被告及參加人造成突擊性裁判,而影響渠等訴訟防禦權,亦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節省當事人另行起訴及應訴之勞費;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中自行實質審查及確認行政處分於法無違,並經訴願機關實體審查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則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上開追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先位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是被告及參加人雖均不同意原告此項先位聲明之追加,並辯稱原告於起訴後之103年7月25日始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一、二、三均無效,但經被告103年7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42706號函未予允許,故原告此項先位聲明之追加為不合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參加人之會員,參加人之重劃計畫書經被告以97年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70008753號函(以下各機關函文出現第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年月日函簡稱之,惟若同一日期有2以上函文時,則仍以全稱表示)同意辦理,參加人之籌備會並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而成立重劃會。至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經參加人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委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該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以下簡稱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於97年間提經該會第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參加人並以97年10月23日安和重字第097053號函請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嗣由99年12月25日改制後之直轄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受其業務)送請審核,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交通處(下稱建設處、交通處,嗣亦由改制後之直轄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交通局分別承受其業務)審核後,認有應補正部分,被告乃以97年1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70277697號函,請參加人依應改善及建議項目改善說明後再檢附修正後預算書、圖供審,嗣參加人修正完成後,經建設處及交通處審查無訛後,被告以97年12月19日府建土字第0970306620號函知地政處並副知參加人:「...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交通處98年1月9日中交規字第0970024732號函知參加人:「所送重劃區(整體開發區單元一)交通工程書、圖,備查,請查照...。」復經被告以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知參加人:「修正後之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及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知參加人:「所送之本市整體開發區第一單元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不含原已備查之土木工程部分),已經本府交通處准予備查...。」(即備查交通工程部分)。惟被告嗣認該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係經實質審查,應為核定處分,被告乃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更正前揭被告97年12月23日函主旨「本府同意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另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更正前揭被告98年1月12日函主旨「已經本府交通處准予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
(二)又該重劃區內有下埒分線灌溉渠道,參加人為維持重劃區外下游農田灌溉排水功能,辦理規劃設計「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下稱下埒圳工程),並送經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以99年10月22日中水管字第0990403286號函原則同意辦理後,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於99年11月3日提經參加人第8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參加人以99年11月5日安和重字第099175號函請地政處送請審核,經建設處審核後,以99年11月25日中建土字第0990024887號書函復地政處略以:「...說明:...二、請確實依99年11月18日審查意見對照表之『辦理情形』辦理,另有關單價部分,請依原有設計單價並將增設之數量與日後完工之數量併計。本處原則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被告乃以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知參加人:「主旨:函轉本府建設處為貴會所送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下稱下埒圳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一案審查意見,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府建設處99年11月25日中建土字第0990024887號書函辦理,並檢附該函影本乙份...。」惟被告嗣認下埒圳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係經實質審查,應為核定處分,乃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3396號函(下稱原處分三)更正前揭99年12月1日函主旨為:「...貴會所送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本府同意核定...。」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二、三不服,提起訴願,分別遭內政部101年11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1032899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及102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6759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將其備查函更正為核定函之程序違法:
1、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更正程序,必須以「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始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如要更正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應不得為之。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據此,行政機關所為之「核定」為行政處分,所為之「備查」,並非行政處分。
2、本件被告97年12月23日函、98年1月12日函及99年12月1日函,均為函轉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性質上為「函轉函」或「備查函」,均非「核定函」,被告不得將非屬行政處分之「備查函」或「函轉函」逕行以更正程序更正為屬於行政處分之「核定函」。況行政處分應自有權之機關依法制作完成並對外公告或通知受處分人時發生效力,不能溯及生效。然被告卻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依序將上開函均更正為「核定函」,將使原應於「101年5月2日」發生「核定」處分效力之時間,分別依序溯及自「97年12月23日」「98年1月12日」及「99年12月1日」發生效力,顯然於法不合。故被告所為更正為「同意核定」函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甚為明確。
(二)被告並非「同意核定」之主管權限機關:
1、關於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及其權責部分:
(1)按市地重劃,牽涉公、私利益之調整及都市發展、景觀甚鉅,且具有高權性質,原屬於國家(政府)所保留之公共任務。然基於政府之財政、人力、技術及效率等考量因素,例外准由私人辦理。然此種由政府機關將公共任務准予私人辦理市地重劃之情形,基於「擔保國家理論」,該私人於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時,仍應受政府機關所制訂之「框架立法」的拘束,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審核,以遂行該自辦市地重劃之執行,並擔保其依法,並合乎公益地完成,此部分具有公法之性質。又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該重劃會係一自治組織,其運作須依「團體自治法理」(內部自治控制)為之,就此,該重劃會之內部運作,應受會員大會之審議與監督,此部分係受私法原則之規範。基此,自辦市地重劃係一種公法與私法交錯適用之法領域。從而,該自辦市地重劃之負擔應接受主管機關之核定與監督,並受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審議與監督。
(2)次按市地重劃,採「受益者負擔原則」及「自償性原則」,故市地重劃之所創利益及所需負擔,均須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詳言之,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一方面享有重劃後按比例分配領回土地之增值利益,另一方面也需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關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一方面係關於政府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之大小及其規劃之品質,此與公共利益有關。另一方面係關乎土地所有權人要提供多少土地面積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此與私人利益有關。又「費用負擔」,一方面牽涉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因該項費用之價格高低,顯然會影響上開公共設施之工程品質,故如何確保該公共設施之工程品質,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自應受工程主管機關之審查與核定(外部監督)。另一方面,該項費用負擔,既需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則其費用負擔之多寡,攸關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與私人利益有關,自應受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之審議與規制(內部監督)。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之團體自治原理,該項費用負擔,應經會員大會審議,基於多數決同意後,始能取得拘束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並共同負擔其費用之正當化基礎。若欲以工程主管機關單方核定之工程費用,而強迫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接受並共同負擔其費用,尚無法律依據,亦欠缺正當化基礎。因此,自辦市地重劃之費用負擔,涉及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除應受到框架立法之規範外,仍應接受會員大會之審議與監督(內部自治監督)與工程主管機關之審查與監督(外部監督)之雙重審查與監督。
(3)所稱之「主管機關」,應區分為「主管機關」與「工程主管機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所指之「主管機關」,乃指「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而言,至於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工程主管機關」,與上述「主管機關」,並非指同一概念或同一機關。
(4)再按「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件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係授權地政局重劃科辦理。
(5)又「工程主管機關」依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指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之工程規劃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應由「工程主管機關」負責審查及核定,而非由「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負責審查及核定。本件所稱之「工程主管機關」,係指建設局及交通局而言。而就建設局部分,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所牽涉之重劃工程之工程主管機關,包括建設局之土木工程科、景觀工程科、道路養護科、管線管理科、公園管理科、路燈管理科、工程品質管理科等科室。另就交通局部分,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臺中市政府交通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之規定,所牽涉之重劃工程之工程主管機關,包括交通局之交通規劃科。
(6)另按被告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後,已依據地方制度法、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等規定,分層設立「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經濟發展局」等一級機關,並負責相關工程業務。質言之,臺中市政府在合併升格前,只有省轄市之地位,所屬「地政處」、「交通處」等,僅係被告之內部業務單位,尚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行政機關,自無從認定為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所指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嗣合併升格後,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經濟發展局等,均有獨立之組織規範,並對外負責相關業務,而成為行政機關。參照內政部77年10月19日台(77)內地字第643228號函意旨,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經濟發展局等,皆屬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所指之直轄市政府下,基於權責分工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
2、參加人97年10月23日函致地政處,主旨:「檢送本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計畫書、圖及預算書各三份,函請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經公文往返結果,就公共設施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經建設處代為決行之「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19日府建土字第0970306620號函」,其主旨:
「有關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即為「備查函」,非「核定函」)。次就公共設施工程之交通工程部分,經交通處於98年1月9日函致參加人副知地政處主旨:「所送重劃區(整體開發區單元一)交通工程書、圖,備查,請查照。」另就「下埒圳工程」部分,經參加人99年11月5日函致地政處主旨:「檢送本重劃區『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規劃計畫書、圖及預算書各3份,函請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嗣經建設處99年11月25日函復地政處:「...說明:...二、請確實依99年11月18日審查意見對照表之『辦理情形』辦理,另有關單價部分,請依原有設計單價並將增設之數量與日後完工之數量併計。本處原則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等語,足見有核定權限之工程主管機關,均僅出具「備查函」,尚未為「同意核定」處分,不生核定之效力。
3、至於地政處固為「市地重劃」或「自辦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但並非工程主管機關,就本件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並非主管機關,故地政處並無權限為核定之處分,地政處代為決行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所發被告97年12月23日函、98年1月12日函及99年12月1日函,僅能夠是「函轉函」或「備查函」,其依法既無事務權限為「核定處分」,自不得為「核定函」,若為「核定函」,其核定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為無效。地政處又代為決行以「臺中市政府」之名義,將原處分一、二、三,「函轉函」或「備查函」,更正為「同意核定」函,其所為之更正為同意核定之行政處分,因欠缺事務權限,依上開法條亦為無效。
4、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理由所指:是由無事務權限之機關所為無效行政處分,應無從由另一有決定權限之機關對之為追認以為「補正」,係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原由地政處函復「同意備查」,嗣後經訴願人提出訴願之後,該無事物權限之機關地政處乃將原「同意備查函撤銷」,改由權限機關(即被告)函復「同意核定」,並溯及地政局同意備查函發函之日期生效,此部分就整體開發區(單元一)之重劃區而言,核屬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市地重劃事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案)審酌之範疇,併此敘明。
5、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重劃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為之核定,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且其核定之結果足以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自應於核定處分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於理由中敘明其審查之結果及論述依據,方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原處分一、二、三之發文日期均為101年5月2日,係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之後所為,自應受該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拘束,然系爭原處分一、二、三均未依法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於理由中敘明其審查之結果及論述依據,自屬違法,甚為明確。
(三)被告欠缺實質審查之程序:
1、按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定,為法規命令,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具有拘束被告及其所屬工程主管機關即建設處及交通處之效力。據此,就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之理事會所送請核定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於進行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2、次按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可知,各工程主管機關於作成准否核定前,應先判斷參加人重劃會所提出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是否皆合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所謂形式要件係指「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之規定。即重劃會提出設計書圖、工程預算,申請核定時,應具備二項形式要件:⑴理事會依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⑵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對此二要件,各工程主管機關僅須「形式上」判斷為已足。苟所提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未經理事會通過、或未經技師簽證,則各工程主管機關根本毋須實質審查有無理由,而應以申請不合法(不補正則駁回)處理;所謂實質要件係指「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之規定。當重劃會提出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合於前述之形式要件時,各工程主管機關即應開始實質審查。其審查依據為「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在「自辦重劃」之情形,重劃會辦理重劃業務、擬定公共設施工程計畫書、圖時,因實際所需之預算,多與重劃計畫書之預估工程費用不同(增加),為求公允,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乃規定,工程主管機關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其意旨在於重劃會辦理公共設施工程與工程主管機關主動辦理公共設施工程時,採取同一審查標準,避免廠商哄抬、浮報價格、趁機漁利,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3、再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規定,編定「公共工程資料庫」,供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作為施工規範、及估價基準之依據。準此,政府機關辦理公共設施工程時,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定之「公共工程資料庫」作為施工規範、及估價基準之依據。如前段所述,在「自辦重劃」之情形,工程主管機關就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審查之依據即「公共工程資料庫」。
4、經查被告或其所屬之工程主管機關即建設處或交通處,對於參加人理事會所送請核定之本件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以及該重劃區內之下埒圳工程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並未依各該地區所定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導致理事會恣意違反主管機關所核定公告及經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所定內容,未依該重劃計畫書所定工程費用之上限原則,進行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管控工程預算,因此,將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825,650,000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537,600,000元、重劃作業費72,800,000元、貸款利息185,250,450元,合計1,621,300,450元,費用負擔比率為9.79%,在參加人於97年10月22日所召開之第3次理事會會議,所決議通過之「本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提請審議案。」而依該「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公共設施工程「總價(總計):1,245,872,588元」,已比上開重劃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費用多出420,222,588元,明顯違反會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之上限原則,涉及背信罪嫌。
5、次查被告固提出相關審查意見之文書,用以證明被告善盡審查責任云云,惟該書證,頂多能證明被告就「設計書圖」曾為審查,或增減工程項目。至若「工程預算」則不與焉。被告就工程預算之單價,是否逐筆、逐項,依公共工程資料庫予以比對、審查,尚有不明。被告自應提出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之紀錄,以實其說,俾使原告甘服。惟被告迄今未曾提出任何審查紀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敗訴之責任。
6、再查證人丑○○、 陳冠樺 及卯○○之證言可知,地政處收到公共工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即會轉給各相關單位,如交通處、建設處。地政處僅會注意相關設計書圖是否經簽證而已,而不從事審查之工作。故被告內部各承辦人員,均認為對於「工程預算」之審查,係其他單位之職責,與自己所處之單位無關,而並未予以實質審查。亦即,被告內部,根本未有任何一人對於「工程預算」,依據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予以審查。
(四)關於參加人理事會就工程費用在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前,應如何控制其工程預算數額:
1、按重劃計畫書,係經主管機關所核定公告,並經會員大會所審議通過,該項核定處分具有法定效力,重劃會不得任意變更(重劃辦法第18條參照),且其性質屬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理事會有忠實遵守及執行其決議之義務之「重劃計畫書」,其預估費用負擔總額1,621,300,450元,及工程費用825,650,000元,乃為會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之上限原則,理事會有忠實遵守並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之義務,且依重劃章程第22條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之開發費用如有超過應由委辦開發商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應自負之。雖該「重劃計畫書」之項目「工程費用」之備註欄第2點亦記載:「本項費用以重劃會將本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為準。」但其該理事會辦理「本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正確方法及流程,仍應先根據該會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之上限原則,進行本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編列後,再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如該工程主管機關經核定之結果,認為應提高或降低工程預算之金額,而與該重劃計畫書所記載之「預估費用負擔」總額1,621,300,450元,有所不符時,即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並依程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反之,如該理事會辦理「本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時,並不理會該會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之上限原則,而擅自將該項「工程預算」金額,從原來重劃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費用,提高至1,245,872,588元,已比原來多出420,222,588元(高出約50%),在該工程預算案,未經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前,即已違反會員大會決議,並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理事會不得擅自先自行提高鉅額預算,否則,即屬違反會員大會決議,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該理事會已先依據該會員大會所決議之費用負擔及支出之上限原則,編製本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而依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規定,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時,該工程主管機關仍應依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前項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及核定。如該工程主管機關經審查及核定之結果,與該重劃計畫書所記載之「預估費用負擔」總額1,621,300,450元,有所不符時,依內政部83年3月15日臺(83)內地字第8303196號函、83年4月8日臺(83)內地字第8304302號函、85年1月5日臺(85)內地字第8575544號函及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5號函之見解,均認定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如有:(1)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2)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3)影響重劃品質。(4)影響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其中一項之情事時,即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並依程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而不得在未經提報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並依程序修正重劃計畫書,修正通過之情形下,即遽行編製該「費用負擔總計表」,送請該主管機關核定,否則,即違反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序,並違反重劃計畫書之意旨,形同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依法應為無效。由此可見,就負擔總計表之核定案,主管機關於核定時,不僅應適用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亦應注意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所載有所增減時,且有上述4項條件之其中一項之情事,重劃會有無依重劃程序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依程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問題(以符合重劃會之團體內部自治控制),如有上述情事,亦有重劃辦法第18條之適用問題。關於上述之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似未斟酌,所持見解,尚難謂允當。
2、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包括純然恣意之行政處分,尤其無從設想其合理理由之行政處分,或嚴格疏忽法治國家基本程序原則之行政處分,或嚴重違反「聯結禁止」而不利於當事人之行政處分,皆為違背公序良俗之無效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對待給付違背公序良俗,或出於不當之目的而設定對待給付,或利用相對人之急迫而要求對待給付,亦皆違背公序良俗( 陳敏 先生書,行政法總論,92年1月3版,第407頁)。又「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重劃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所送之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案,已違反重劃計畫書之規定,除非被告所屬之工程主管機關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進行實質審查結果,認為確實有提高工程費用數額之必要,否則,即應認理事會所送之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案,已違反重劃計畫書之規定及會員大會決議所定之費用負擔上限原則,而依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乃被告均漏未依上述規定辦理,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為嚴重違反法治國之程序原則,故被告之原處分,亦有違反公共秩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其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五)本件無「情況判決」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1、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6號、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等意旨,就「情況判決」近來所持見解可知,法院在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際,應先審酌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並進行利益衡量後,始得為情況判決。參加人重劃會僅泛稱系爭各處分已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若撤銷或變更將生公益上重大損害云云,惟並未提出倘系爭各處分經撤銷時,「公益為何?」「對公益有何重大損害?」及「公私利益綜合比較衡量為何?」等有關「情況判決」之事實與論述,自非可採。
2、再者,參加人主張系爭各處分不應撤銷之理由,無非是重劃區內土地已分配完畢、抵費地已移轉予第三人,均無從回復等節。惟查,系爭各處分倘經撤銷,而由被告依循正當法律程序,重為核定處分,原則上並不影響任何公益或私益。蓋重新核定之工程預算若高於現狀,本應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但因目前重劃負擔為50%,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重劃負擔不得再調高,故不影響現狀之土地分配及抵費地之出售。又重新核定之工程預算若低於現狀,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降低,其可分回之土地面積將增加,於此情形,參加人得以「減配」方式處理,給付「差額地價」予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影響現狀之土地分配及抵費地之出售。據此,在本事件,系爭各處分倘經撤銷,對於公益並無甚影響,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等語,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
一、二、三之行政處分均無效。(二)備位聲明: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及訴願決定一、二。
四、被告則以:
(一)參加人97年10月23日函檢送重劃計畫書、圖及預算書送請被告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被告各項行政行為依次如下:
1、被告97年10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70258345號函,轉請交通處、建設處辦理「審查核定」程序,並將審查結果副知地政局。
2、交通處就被告97年10月28日函,於97年11月14日以中交規字第0970020632號函,就參加人重劃計劃書、圖及預算書審查後認為應補充相關圖說、增設號誌、標線及施工規範等提出審查意見。
3、建設處就被告97年10月28日函,於97年11月14日以中建土字第0970023591號函,就參加人重劃計劃書、圖及預算書審查後,分別就管線、景觀工程、下水道、土木工程等提出應改善及建議項目,並要求改善後再行審核。
4、就上開交通處、建設處審查結果,被告以97年11月18日函,要求參加人應就審查意見提出修正後之重劃計劃書、圖及預算書。
5、參加人於97年12月12日就上開審查結果提出修正後之重劃計劃書、圖及預算書後,被告再以97年12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70305458號函,轉請交通處、建設處就修正之重劃計劃書、圖及預算書再行審查。
6、經被告各處審查後,被告分別以97年12月23日函及98年1月12日函知參加人就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交通工程部分同意備查。
(二)下埒圳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部分,參加人以99年11月5日函送審後,建設處於99年11月18日提出審查意見,並於99年12月25日以中建土字第0990024887號函檢附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並表示同意備查,被告乃以99年12月1日函依上開函文通知參加人。
(三)按核定與備查之立法定義,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由被告就參加人所提出之重劃計劃書、圖、預算書及下埒圳工程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被告均經審查後做成決定,並非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項書、圖、預算書單純陳報被告知悉,被告認該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係依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經實質審查,應為核定處分,前函誤為備查,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將備查更正為核定,並無違法。
(四)原告主張地政處並非該公共工程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主管機關,然查本件更正前所誤載之備查函及更正後之原處分一、二、三,皆以被告名義所核發,並非地政處所為,且經建設處、交通處等該管機關實質審查後,方為核定之決定,原告認為核定機關為地政處,容有誤解。
(五)按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有關工程主管機關審查自辦市地重劃案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除經工程技師簽證外,相關審查基準(依據)有下:
1、道路及附屬設施部分,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設施設計標準(下稱設計標準)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下稱施工綱要)等相關規範進行審查,主要審查內容例如:鍍鋅隔柵板孔蓋部分須注意與車行方向垂直、施設人行道則依規定設斜坡道、人行道淨寬至少必須90公分、新闢道路○區○道路路心須一致,並視實際施工內容增加審查項目。
2、公園、廣場及兒童遊戲場,依據「臺中市○○○○道樹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政府公園綠地景觀維護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國家標準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國家標準CNS12643「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法」「臺中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設置參考手冊」等相關規(範)定辦理審查,審查原則以考量公共設施工程合理性、安全性及易維護性為原則。
3、道路照明,則依據設計規範第19章規定辦理審查,審查內容為路寬10米以上道路避免設計使用LED燈具;10米以下若設計使用LED燈具,則須符合CNS15233技術規範且保固五年。又道路照明設備相關資材單價可參考當期營建物價編列預算(近年來營造物價變動幅度甚大,故當期營建物價僅為參考值);若燈具、燈管造型為特殊景觀形式,非一般公路使用形式,於移交市政府接管時,需備妥實際數量2%至3%的備品。
4、共同管道部分,依據「共同管道工程設置標準」辦理審查,其管道建置單價可參考當期營建物價編列預算(近年來營造物價變動幅度甚大,故當期營建物價僅為參考值)。
5、景觀工程部分,依據建設處「臺中市公園綠地規劃設計發展計畫委託技術服務案」之相關技術規範,預算可參考當期營建物價編列預算(近年來營造物價變動幅度甚大,故當期營建物價僅為參考值)。
(六)關於參加人所提出之重劃計劃書、圖、預算書之審查:
1、經查,參加人依據重劃辦法第32條委由合格工程技師就工程預算書為製作簽證,就此事實,地政處承辦人卯○○證稱:「(問:項目、金額的核定是哪一個單位核定的?)答:因工程方面我們是外行,他們(指建設處)要哪些的工程項目或需要什麼樣的品質,當然是由他們來作,我們是基於內部的分工,給其他主管的局處來處理,我們最主要是看他們送來的東西有無經過簽證。」(見鈞院10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建設處承辦人丑○○則證稱:「規定是委由合格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因為工程技師是領有執照,我們會依技師所填載之單價金額進行審核。而第2項後段部分工程費用規定部分予以審查,我們大概就書、圖之設計,例如道路幾米約要設置一盞路燈,柏油路的厚度是否有依規定鋪設,其設計是否符合政府規定,至於金額因人力不足,所以沒有逐項核定,只有口頭告知設計單位,參酌市政府的單價,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主計處的單價,或市政府的訪價。」「我們不會逐一審查單價,但技師有權審核單價。」(見鈞院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交通處承辦人陳冠樺證稱:「(問:相關交通設施預算書所設計的單位,當初陳報相關項目單價如果不實,設計單位應負何責任?)答:我們只是初審意見,主辦單位我們認為還是地政處,我們僅就交通標示設計是否符合交通規定為審查,對於技師陳報單價不實這部分應回歸技師法。」(見鈞院10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2、次查,技師法第19條及第39條之規定,關於土木技師之執掌除工程規劃方案擬定、初步細部設計、施工規範擬定等外,尚包括工程成本分析與估價、工程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定,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關於土木工程技師職掌業務之說明可知,土木工程技師本具有工程成本分析與估價、工程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定之專業。從而技師依據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就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之預算圖說為簽證,自應盡其核實簽證之義務,否則即構成懲戒之事由,而重劃辦法規定技師簽證制度,目的即擔保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之預算圖說之正確。
3、再查,被告97年1月28日函要求:「...說明:...
三、重劃工程設計請參考本府相關相關區域案例並應與現有道路銜接平順、排水系統、灌溉道路等應保持暢通、單價請依據本府單價填列;下水道系統設計,請參考下水道法及營建署(污水下水道設計指南)及本市○○○○道系統及高程辦理;如有規劃行道樹,建請採本府核定之25種行道樹優先選擇,並建議預留寬頻管線建置;路燈確實遵照『路燈設計規範』辦理設計施工;區內交通工程設施(含號誌、標誌、標線),請於開闢完成時一併設置完善之交通工程設施,另有關交通設計之圖說,請送本府交通處審查後,始得施工,並參照本府營繕工程造價編列工程預算書圖後送本府相關單位審核。」足證被告工程主管單位已為實質審核認定,原告僅泛稱原工程主管機關並未加以審核其工程預算,自與事實不符。
(七)自辦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係重劃會未成立前籌備會以概估性質計列,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預估費用負擔。既屬預估金額,自未必與實際核定金額相符。且重劃計畫書所載工程費用備註欄亦註記,以重劃會辦理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又重劃工程修正後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經建設處及交通處予以審核,其核定金額雖較重劃計畫書所載為高,仍符合重劃計畫書所載之意旨。至於下埒圳工程屬排水整治工程項目之一,且為維持重劃區外下游農田灌溉排水功能之必要公共設施工程,該重劃會規劃設計並提出預算書,經第8次理事會同意通過,送請地政處轉送請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核,經建設處99年11月25日函復審核結果:「請確實依99年11月18日審查意見對照表之『辦理情形』辦理,另有關單價部分,請依原有設計單價並將增設之數量與日後完工之數量併計」,被告所屬工程主管單位已為實質審核認定,原告僅泛稱被告所屬工程主管機關並未加以審核其工程預算及亦未詳予審查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依提出之工程預算予以核定有何違失。
(八)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認為:「...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所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應係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而為該條第4項所指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云云,惟依據內政部89年7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777號令就上開辦法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明確指出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為理事會或監事會於執行重劃作業過程中認為事關重大之事項,於會議中決議須提會員大會審議者,方屬不得授權範圍,至於上開判決所列「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事宜,則屬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依同條第4項,應屬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意旨,容有誤解,非本件之爭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按參加人就公共設施工程皆依相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相關工程結構技師 施宗良 等人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皆依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工程主管機關先誤為備查,嗣後方更正為核定。
(二)次按,參加人委請施宗良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孫文郁 建築師事務所、瑞麟電機技師事務所、基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簽證之工程圖冊及施工預算書,預算金額(包含土木工程及交通工程)為1,245,872,588元,並經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法核定在案。另有關下埒圳工程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參加人先依農田水利會之會議結論,委託黎明公司就該細部計劃圖及工程預算為製作簽證,該工程預算為69,440,000元,檢送工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
(三)被告依法核定之行政處分應無違法之情事:
1、重劃工程之工程費用應依工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之數額為準,此參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足稽。
2、系爭工程預算書、圖,經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函以該書、圖經建設、交通工程主管機關審核,認有應補正部分,請參加人依說明事項辦理。被告另於97年11月28日以上開設計書、圖聯合審查複審紀錄,請依各單位修正辦理,足證系爭工程預算書、圖,業經被告依法實質審查並核定在案,應屬明確。
3、參加人97年10月23日函檢送「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依法請求被告核定。惟被告97年12月23日函主旨:
「貴會所送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准予備查,復請查照。」等語,係主管機關誤將法律規定應核定事項而為同意備查事項,造成相關誤解。嗣後,被告方於原處分一就參加人檢送之系爭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更正同意核定。
4、參加人97年12月30日函檢送「修正後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交通工程部分)」,依法請求被告核定。惟被告98年1月12日函主旨:「貴會所送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交通工程部分),已經交通處准予備查。」等語,係主管機關誤將法律規定應核定事項而為同意備查事項,造成相關誤解。嗣後,被告原處分二就參加人檢送之系爭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交通工程部分),更正同意核定。
5、參加人99年11月5日函檢送下埒圳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依法請求被告核定。惟被告99年12月1日函主旨:「貴會所送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已經建設處准予備查。」等語,係主管機關誤將法律規定應核定事項而為同意備查事項,造成相關誤解。嗣後,被告原處分三就參加人檢送之下埒圳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更正同意核定。
6、地政處於101年5月10日撤銷上開准予備查函,被告於101年5月10日為同意核定函,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訂失其效力之日期。」之規定,並無原告所主張有溯及既往而無效之情事。
(四)再按,系爭重劃過程中,各項工程書、圖及預算書,依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有關規劃、設計及監造,應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認後,檢送被告核定。故本件被告將應核定之事項,誤為准予備查,經被告發現後,分別發函更正無誤。故參加人於更正前,已就重劃區內各項工程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該項重劃程序,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且無損害重劃區內地主之權益,原告等9人其土地分配異議之主張,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參加人拒絕接受,原告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又重劃區各項工程費用與重劃計畫書預計金額不同,應無違法之情事,其理由如下:
1、參加人籌備會依重劃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於96年12月檢送重劃計畫書,經被告核定後實施,且該重劃計畫書於第1次會員大會經決議後同意追認。該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450元,乃為預估費用之負擔。重劃作業費用負擔應依其於備註欄中之特別註明,須經被告核定或各事業機構通知繳費金額為準。故本重劃區之重劃實際費用,應依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提列,並經被告核定之重劃費用為計算依據。本重劃區之重劃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元,該金額皆分別項目,例如:道路工程費、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等,分別為依法經被告核定之。該金額為實際之重劃作業費用負擔,雖與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不同,乃係預估金額與事實執行不同而已。況重劃計畫書製作時,工程部分尚無實際工程書圖及清冊,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亦未經查估公司實際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項目及數量,故其預估金額應與實際執行金額不同。重劃實施過程,理事會並無任何「變更重劃計畫書」之會議紀錄,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
2、參加人於96年12月檢送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其預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為24.5709公頃,該面積係依被告頒布之細部計畫書所載為依據。嗣後,因重劃區內細部計畫之樁位成果圖於97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公告後,依該樁位實際測量後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3.574407公頃。係為土地實際測量之誤差,並非由參加人之作為所形成,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
3、參加人之章程於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後,並無任何變更章程之行為。理事會亦無變更費用負擔比例、變更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變更計畫書之理事會議記錄,依內政部之函示,無須召開會員大會後,方行辦理。
(六)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違反任何法令:
1、參加人依被告核定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地上物拆遷補償明細及實際具領清冊、重劃作業費等,製作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其中(1)工程費用1,245,872,588元,為被告依法核定之金額。(2)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天然瓦斯等管道及管線配合款212,833,988元,為各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之金額。(3)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80,493,424元(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為537,600,000元),係以99年12月1日前實際具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總額為之。參加人另於99年12月2日後發放3千多萬元以上之拆遷補償費,未列入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中。(4)重劃作業費72,800,000元,與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相同。(5)貸款利息,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計入,重劃計畫書之金額為185,250,450元。故增加費用部分皆為依法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該事業機構通知繳費之金額,參加人另行減少重劃計畫書預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貸款利息等款項,該部分係有利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違反任何法令,僅因被告誤將依法應予核定之事項,而為同意備查事項,自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屬明確。
2、依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計算,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例為50%,並未超過重劃計畫書預計之平均負擔比例,未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自無須召開會員大會重新決議。參加人另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約3千餘萬元及原告等人得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未計入,得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內負擔之利息為:工程費用1,458,706,576元(包含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天然瓦斯等管道及管線配合款212,833,988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80,493,424元+重劃作業費72,800,000元)×4.3%×3年=246,648,000元未計入(若依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之貸款利息係以工程費用825,650,000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537,600,000元+重劃作業費72,800,000元×4.3%×3年=185,250,450元)。參加人未將該費用列入之原因,實因重劃計畫書內記載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平均負擔為50%,參加人方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未將上開費用列入,維持平均負擔為50%。
且負擔總計表內貸款利息金額若不高於重劃計畫書編列之利息金額時,依內政部103年5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126號函:「說明二...就實務作業而言,...如貸款利率未超過重劃計劃書報核當時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時,尚無要求須提出付息證明...。」之內容,參加人得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中將利息部分列入,故若系爭負擔總計算表中工程費用等有其他爭執,而重新核定時,並不影響區內土地所有人平均負擔比例為50%,顯屬明確。
3、系爭重劃區早於100年10月間即為土地分配公告,且將區內99%以上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已為所有權登記,另於101年間已為抵費地之所有權登記。故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皆已可申請建築房屋,僅剩原告等9人,兩組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爭執。縱若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遭行政法院撤銷行政處分確定,而計算負擔總計表須重新檢送,依法核定時。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平均負擔比例亦應為50%,顯屬明確(若超過50%時,須召開會員大會為決議方生效力,且會影響已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而該結果皆以為所有權登記,或為已移轉所有權,或為建築房屋使用,影響重劃作業甚大。若低於50%時,如上開說明,亦影響已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已移轉或使用部分。故參加人重新檢送計算負擔總計表時,亦不願將全部重劃費用計入,而仍維持平均負擔比例為50%之結果,以利重劃作業之進行)。故系爭行政處分已為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且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上有重大之損害,縱若鈞院認定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時,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或第198條駁回原告之訴。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依法檢送工程預算書、圖及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皆依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函請被告依法核定。然被告誤將依法應核定事項,誤為同意備查,嗣後已更正為同意核定,應無違法之情事。又本件參加人已依被告核定之相關工程書、圖及預算,施作重劃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依法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被告核定後,而為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並將該結果檢送被告同意備查,依法公告,經公告已期滿,重劃區內大部分會員之土地,皆已分配確定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且重劃區內抵費地,亦依法處分在案,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地政處、建設處、交通局、參加人、農田水利會上開函文、被告原處分一、二、
三、訴願決定一、二、及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施工預算書、工程圖冊、施工圖冊、下埒圳工程預算書、設計圖、原告起訴狀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有二:(一)先位聲明: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一、二、三之行政處分均無效,是否有理由?(二)備位聲明: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別依序將被告97年12月23日函、98年1月12日函及99年12月1日之「同意備查函」均更正為「同意核定函」,是否合法?並分別論述如下: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市地重劃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又主管機關上開審查所為核定,有確定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內容之效果,且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具行政處分性質,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核定,得請求救濟。而此所稱「主管機關」依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查上開法律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參照)。故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須作體系解釋,亦即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方得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蓋非欠缺重大明顯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充其量僅為違法而得予撤銷,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由議會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行為,或如教育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由衛生行政機關發給駕駛執照,這類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 吳庚 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374、375頁參照)。
三、再按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已如前述。經查:
1、臺中市於34年改制為省轄市,99年12月25日與臺中縣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依改制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第3項)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
2、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2項規定授權而制定之(97年1月15日)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0款分別規定:「本府設下列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五、建設處:掌理新建工程、土木工程、道路工程及養護、水利工程及養護、下水道工程及公園綠美化等事項。六、交通處:掌理交通規劃、交通管制、交通工程、停車管理、公共運輸、捷運管理及風景區管理等事項。...十、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土地重劃及測量等事項。...。」。
3、而改制後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100年4月13日制定)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第19款分別規定:「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六、建設處。七、交通處。...
十九、地政局。...。」。
4、查被告以97年12月19日府「建」土字第0970306620號函知地政處並副知參加人:「...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
。」嗣被告再以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通知參加人重申上旨。該2函文件名稱均為「臺中市政府函」,且文末均由「市長癸○○」署名。再者,市長署名之後均有記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處(局)主管決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依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當時有權核定系爭設計書圖及預算書者為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亦即改制前之省轄市臺中市政府,斯時之「建設處」及「交通處」僅為省轄市臺中市政府之一級「單位」,而非一級「機關」。是被告上開2函分別由當時之「建設處」及「交通處」之主管決行(由上開函文之字號可知),再以被告名義發文,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當時有核定系爭文件權限之工程主管機關為斯時之「建設處」及「交通處」,被告非權責機關。而建設處97年12月19日函代為決行,而略謂:修正後之系爭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同意備查;且就交通工程部分,交通處98年1月9日函略以:系爭交通工程書、圖,備查;再就「下埒圳工程」部分,交通處99年11月25日函略以:原則同意備查等語,足見有核定權限之工程主管機關即建設處及交通處,均僅出具「備查函」,尚未為「核定」處分,是被告原處分一、二、三所為之更正,因欠缺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原告又主張:地政處以被告名義代為決行所發之被告97年12月23日函、98年1月12日函及99年12月1日函,暨以被告名義代為決行所發之被告原處分一、二、三所為之更正,因地政處欠缺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均為無效云云。然查:
1、被告97年12月23日函、98年1月12日函及99年12月1日函所為之同意核定函,均係地政處基於被告「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處(局)主管決行」,由「市長癸○○」署名,並以「臺中市政府函」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又上開3函發文當時,地政處僅為被告(省轄市)改制前之一級「單位」,係被告內部基於分工原則,而劃分出之若干小規模之分支組織(即內部單位),並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之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從而,被告內部單位間就行政事務如何分配、處理,並非「缺乏事務權限」,行政處分僅須具備作成被告之公文書形式而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尚不得認定為重大明顯之瑕疵。
2、再按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從而,改制前被告(省轄市)為系爭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地政處當時僅為被告之一級「單位」,而非獨立之「機關」。是原告主張地政處為本件之主辦機關,地政處及交通處為本件之工程主管機關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3、又查,地政處基於內部授權,以被告名義代為決行之被告97年12月23日函、98年1月12日函及99年12月1日函,暨被告原處分一、二、三所為之更正,其法律效果均直接歸於被告,是其發文者均為被告,而非地政處。被告既為本件之主管機關,則以其名義所發上開各函文,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因欠缺事務權限,而歸於無效之情事。故原告此項主張,依法無據,並非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參加人未依重劃書所定工程費用之上限原則,於97年10月22日第3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擅自增加重劃計畫書所定之費用上限,而為任意變更,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及重劃章程第22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未依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對參加人予以警告或撤銷其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因違反公共秩序,且有重大明顯瑕疵,均為無效云云。經查:
1、參加人籌備會於96年12月擬定本件重劃計畫書,經被告97年1月28日函同意辦理,參加人之籌備會並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等並成立重劃會(本院卷一第30-31頁、本院卷二第32-36頁及第65頁背面參照),已如前述。依該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450元(其中包含工程費用為825,650,000元),係屬「預估」費用之負擔,此由該重劃計劃書中「
捌、『預估』費用負擔、一、『預估』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附表備註欄中之特別註明:「本項費用以重劃會將本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本院卷二第34頁)。又按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八、『預估』費用負擔:
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由上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計畫書,係重劃會未成立前籌備會以概估性質計列「預算」,既屬「預估」金額,自未必與將來實際核定金額相符。
2、次按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人員名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又參加人章程第14條規定與上開重劃辦法第14條之主要內容一致,有該章程附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可稽。」由上可知,有關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其工程設計等事項為理事會之權責。
3、參加人理事會依上開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章程第14條(其主要內容與上開重劃辦法第14條相同)規定,將有關公共設施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合格規劃設計顧問公司簽證,依照臺中市相關規定完成工程規劃及編製(其中有關工程費用部分為1,245,872,588元,本院卷一第162-170頁參照)後,於97年10月22日召開第3次理事會會議,其理事13人,該次出席13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該理事會並決議:「經出席理事全體同意照辦法通過,並依重劃計劃書內容辦理。」而通過系爭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之提案,有該紀錄附本院卷一(第
34、35頁)可稽,嗣該工程費用並經被告核定在案。又該核定金額1,245,872,588元雖較重劃計畫書所載825,650,000元為高,惟其是否有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仍待調查審究相關證據後,始得認定(其詳如下列有關撤銷訴訟理由之論述),故被告所為此項工程費用之核定,尚無「如同寫在額頭上」之瑕疵,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無效之程度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工程費用之核定,因違反公共秩序,且有重大明顯瑕疵,已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所規定之程度,應為無效云云,自有誤解,不可採取。
4、又按「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重劃辦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加人另有擅自變更經被告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且參加人章程第22條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參照)可稽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參加人將該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及執行開發費用之籌措,均委由該2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士辦理(該章程第22條第1項參照),且該重劃區全數抵費地參加人授權理事會按本區開發總成本出售予該2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士辦理(該章程第22條第3項參照),是該2公司受託辦理上開業務而產生盈虧時,由渠等自負,不得向參加人要求其他費用,其文義甚明,核與上開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參加人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被告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均無關連,被告自無依上開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對參加人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之餘地。是原告此項主張,應有誤解,不可採取,附此說明。
六、由上可知,本件被告原處分一、二、三均無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故原告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第5版,第378-379頁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基此,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772號裁定及102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參加人之重劃計畫書,經被告以97年1月28日函同意辦理,參加人之籌備會並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而成立重劃會。至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經參加人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該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於97年10月22日提經該會第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參加人並以97年10月23日函請地政處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核,經建設處及交通處審核認有應補正部分,被告乃以97年11月18日函,請參加人依應改善及建議項目改善說明後再檢附修正後預算書、圖供審。嗣參加人修正完成後,經建設處及交通處審查後,被告以97年12月19日函知地政處並副知參加人:「...有關『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位『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請查照。」原告不服,主張該備查顯然違法,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32188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略以:被告97年12月19日函復地政處同意備查參加人所檢送修正後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姑不論其「備查」之用語是否與前揭「核定」之規定不合,惟依其文義,應僅是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無使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此觀被告事後另以97年12月23日函通知參加人:「有關『貴會』所送修正後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位『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請查照。」等語,就相同內容另對外為通知即可知。而依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被告97年12月23日函應屬核定之性質,是被告另以原處分一將「備查」2字更正為「核定」在案。據此可知,被告97年12月19日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等語,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本院卷二第19-21頁)可資參照。準此足見,本院上開裁定業已明白指出:被告97年12月23日函係針對參加人依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所提出之修正後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對外(即對參加人)表示同意「核定」之意思,惟因被告97年12月23日函將之誤載為「備查」2字,被告遂以原處分一將「備查」2字更正為「核定」在案,故被告原處分一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已甚明確。
(二)次查,被告上開97年12月23日函為核定前,已先就參加人97年10月23日函送之計畫書、圖及預算書,以97年10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70258345號函轉請地政處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預算金額」,經建設處97年11月14日中建土字第0970023591號函、交通處97年11月14日中交規字第0970020632號函,分別就上開計畫書、圖及預算書審核認有應補正部分(建設處所屬管線科、景觀工程科、下水道科、養護科、土木工程科均有提出應改善及建議項目;交通處亦分別○○○區○道路、增設號誌、標線、路牌、施工規範等臚列其審查意見),被告乃以97年11月18日函詳列應改善及建議項目請參加人改善說明後,再檢附修正後預算書、圖供審。嗣參加人修正完成後,經被告召開參加人系爭計畫書、圖及預算書聯合審查複審會議(由書記處土木工程科主辦,主席者有建設處所屬管線科、景觀工程科、下水道科、養護科、土木工程科、參加人及設計公司,另有相關管線單位人員列席),被告再以97年11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70285599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請參加人依該會議「各單位意見」修正辦理。經參加人修正後,以97年12月12日安和重字第097093號函,檢送修正後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及依各單位意見修正內容對照表請地政處查核,再由被告以97年12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70305458號函,轉請建設處及交通處辦理審查「核定」「預算金額」,經建設處及交通處審查後,被告以97年12月19日函知地政處並副知參加人:「...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請查照。」嗣被告再以97年12月23日函通知參加人:「...修正後之..
..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請查照。」等情,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一(第495-502、505-509頁)可稽。另被告本件承辦人即建設處人員丑○○於本院102年10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略以:本件工程費用(包括下埒圳工程)單價部分依據主計處、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規定及訪價的方式審查,沒有單價的規定就以訪價的方式辦理,我們(指建設處)有審查系爭書、圖及單價預算,整個金額(係指預算總金額)是地政處核定,建設局有進行實質審查,但因單價項目太多,所以大概只能瀏覽,審查是分給(建設處)各權責單位去會審,審查認為沒有問題後,伊再將之匯集送給地政處,並轉送參加人修正,經參加人修正再經上述單位審查無訛後,建設處就備查給地政處,地政處再核定給參加人;由於上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是經由領有執照的合格技師簽證,審查人員依技師所填載的單價金額審核,但因人力不足,所以沒有逐項核定,只有口頭告知設計單位,參酌市政府的單價、或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主計處訂定的單價,或市政府的訪價等語,有該筆錄附本院卷二(第287-298頁)可稽。核與證人即地政處承辦人卯○○於本院10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問:項目、金額的核定是哪一個單位核定的?)答:因工程方面我們(指地政處)是外行,他們(指建設處等)要哪些的工程項目或需要什麼樣的品質,當然是由他們來作,我們是基於內部的分工,給其他主管的局處來處理,我們最主要是看他們送來的東西有無經過簽證。」(上開筆錄附本院卷三第547-548頁)之情節相符。由上可知,有關參加人系爭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經被告當時之內部單位(此部分詳如下述)「建設處」就工程費用予以實質審查無訛後,再由被告以97年12月23日函通知參加人同意「備查」(此為「核定」之誤,詳如下述)。
(三)再查,參加人於99年11月5日以安和重字第099175號函,檢送下埒圳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含參加人99年11月3日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內載該次會議決議審議通過上開下埒圳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請地政處轉請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經被告以99年1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90329784號函轉請建設處辦理審查「核定」「預算金額」後,建設處以99年11月25日中建土字第09900248887號函通知地政處表示原則同意「備查」(該函說明二並敘明有關單價部分,請依原有設計單價並將增設之數量與日後完工之數量併計等語),被告乃以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檢附建設處該函通知參加人等情,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一(第524-530頁)可稽,再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有關參加人下埒圳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業經被告當時之內部單位(此部分詳如下述)「建設處」就工程費用金額予以實質審查無訛後,再由被告以前揭99年12月1日函通知參加人同意「備查」(此為「核定」之誤,詳如下述)。此外,證人丑○○、卯○○所證稱之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相關單價預算等資料,亦據被告提出該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內含各主辦機關之工料手冊檔案下載、工程編碼整合研商會議通過項目公告下載、主辦單位資料及建築工程檔範例下載、估驗計價報表下載等)附卷(本院卷二第215、216頁)可參,揆諸前揭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本件系爭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及下埒圳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參加人之送審及被告核定程序,並無違誤。
(四)由上可知,參加人依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所檢送之系爭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及下埒圳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其目的均係請工程主管機關「建設處」就工程費用金額予以實質審查無訛後,被告始以97年12月23日函及99年12月1日函分別通知參加人同意「核定」,惟被告該函誤用「備查」之字眼,但無論從參加人送審之目的及被告發文之意旨觀之,渠等上開文件之真意均係指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之「核定」,已甚明確。從而,被告上開誤用文字之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此無論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均可以明顯看出;此外,就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參加人亦可發現被告上開誤用文字之錯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被告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即屬顯然錯誤。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一、三將其97年12月23日函及99年12月1日函(被告98年1月12日函及99年12月1日函,亦均為行政處分,其理由如同前揭二(一)所示)所載之「同意備查」字眼,均更正為「同意核定」之用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處分一、三分別依序將上開被告97年12月23日函及99年12月1日函均更正為「核定函」,將使原應於「101年5月2日」發生「核定」處分效力之時間,分別依序溯及自「97年12月23日」及「99年12月1日」發生效力,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云云。惟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應於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起發生效力。又因行政處分發生溯及之效力,將使處分相對人之權利發生不可預期之影響,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意旨不合,亦生是否與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悖問題。從而,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除另有法律之依據,或處分之效果已為相對人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得有限度地例外使行政處分溯及生效外,否則行政處分應不得溯及生效。查參加人依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檢送前揭3件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予被告,其目的均係請被告實質審查後准予「核定」,經被告實質審查後,以97年12月23日函及99年12月1日函分別通知參加人同意「核定」,惟被告該函誤用「備查」之字眼,但參加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可顯而易見地發現被告上開誤用文字之錯誤。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一、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予以更正,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觀之,被告97年12月23日函及99年12月1日函送達於參加人時,即已分別發生同意「核定」之效力,並非被告於101年5月2日以原處分一、三為更正並送達參加人時,始溯及自97年12月23日及99年12月1日發生效力,已甚明確。則原告此項主張,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四、原告再主張: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核定係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而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而認被告97年12月23日函及99年12月1日函之性質,為「函轉函」或「備查函」,均非「核定函」乙節。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亦明文揭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意旨不符。」故判斷公文書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本於客觀主義之精神從實質上予以分辨,探求行政機關之實際用意及是否發生法律效果,而不應拘泥於公文書之形式及所使用之文字,方屬正確。換言之,應以公文書之實際用意,及有無發生法律效果為判別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標準(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314頁參照)。查被告97年12月23日函及99年12月1日函雖誤用「備查」之字眼,惟就該行政程序前後脈絡加以整體觀察,清楚可見參加人送審之目的及被告發文之實際用意,均係依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所為之申請及所為之「核定」,被告上開文字之誤用,客觀上一望可知、十分明白,且就此文字之錯誤,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被告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已如前述。是原告拘泥於被告97年12月23日函及99年12月1日函誤用「備查」之文字,執此認定其非「核定函」,非屬行政處分,被告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為「核定函」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重劃辦法第32條所為之核定,依前所述,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且其核定之結果足以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自應於核定處分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於理由中敘明其審查之結果及論述依據,方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處分一主旨僅記載:「有關本府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主旨『...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應更正為『...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核定...。』請查照。」又被告原處分三主旨僅記載:「有關本府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主旨『...貴會所送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細部計畫設計及工程預算書一案審查意見...。』應更正為『.
..貴會所送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細部計畫設計及工程預算書,本府同意核定。...。」然被告系爭2處分已對於所決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及決定之效果,予以載明,僅缺少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此一瑕疵,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正。查被告於訴願決定前,已分別以101年10月4日府地劃一字第1010172561號函(含所附訴願答辯書)及101年11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10198116號函(含所附訴願答辯書),就系爭3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補充詳為論述,有該函、答辯書及相關證據附卷(訴願卷一第150-189頁,訴願卷二第19-60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瑕疵業已合法補正,附此說明。
六、另按內政部83年4月8日(83)台內地字第8304302號函釋要旨:「自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其工程費用如工程主管機關所核定數額與重劃計畫書所載不符,且其增減之工程費用毋需調高重劃負擔時,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可免修正重劃計畫書。」85年1月5日(85)台內地字第8575544號函釋要旨:「自辦市地重劃計畫負擔總計表,其重劃費用或貸款利息數額如與重劃計畫書所載不符,且其增減之數額毋需調高重劃負擔時,得免予修正重劃計劃書。」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釋要旨:「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於重劃計畫書內係屬概估性質,若其面積或費用負擔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核定之重劃負擔比率,且不影響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計畫書。」查本件重劃計畫書原來之平均負擔比例為50%(即公共設施用地負擔40.21%+費用負擔9.79%,本院卷二第34頁參照),經被告核定後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雖均變更為38.44%及11.56%(本院卷一第55頁參照),惟兩者之總和仍然為50%,並無變動,其面積或費用負擔較計畫書雖有所增減,但未涉及計畫規劃內容,亦未超過核定之重劃負擔比率,且不影響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得免修正計畫書。原告主張:依內政部83年3月15日(83)台內地字第8303196號函釋要旨:「自辦市地重劃申請計算負擔總計表,其工程費用,如工程主管機關所核定數額與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不符時,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依程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惟其未考慮該函釋尚有上述之例外規定,遽指被告原處分一、三違法,尚有誤解,不能採取。
七、由上可知,被告以原處分一、三分別依序將其97年12月23日函及99年12月1日之「同意備查函」均更正為「同意核定函」,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一(有關原處分一部分)及訴願決定二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八、有關原處分二違法部分:
1、有關本件交通工程部分,交通處就參加人修正後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以97年12月23日中交規字第0970024064號函表示尚有應改正補強事項,被告據以97年12月26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315449號函轉請參加人改正。經參加人改正後,以97年12月30日安和重字第097109號函檢送修正後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有關交通工程部分)請地政處查核,經被告以97年
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70318998號函轉請交通處辦理審查「核定」「預算金額」,交通處雖加以審查,嗣並以98年1月9日中交規字第0970024732號函通知參加人准予「備查」,被告嗣再以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通知參加人就上開送審部分已准予「備查」,請檢送修正後之工程預算書、圖以憑辦理,而參加人以98年1月13日安和重字第098008號函檢送旨揭修正後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設計書、圖供查等情,固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一(第510-518頁)可稽。
2、然查,有關交通工程部分修正後設計書、圖及預算書,經參加人送請被告審核後,由上開被告地政處承辦人卯○○於本院10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收到該部分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後,即由地政處轉送交通處進行審查(本院卷三第547-548頁參照)。經本院向被告查詢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交通處交通工程科辦理系爭重劃工程預算書圖之承辦人,經被告103年7月4日中市交規字第1030027920號函陳報為陳冠樺(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三可稽)。而證人陳冠樺於本院10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證稱:「(問:當時你們對於交通工程部分之預算書圖,尤其是預算書是如何審查?)...針對預算書部分,我們原則尊重送來的文件,我們審閱過後,會給地政處意見。」「(問:提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你們當時就交通工程預算是否就該規定審查?)當時我不知道有這個法條,送給我們會辦單位的東西,我們會給意見,但當時我們是不是工程主管機關,我無法確定。」「(問:關於交通工程部分預算書所載項目與單價等,已委託合格技師經簽報後,你們就認為無庸審查?)我們會大概翻閱,因裡面的東西很多,有沒有針對這個審查,我們是會大概看一下...預算方面我們大概會看,但我們不管價格,我們是協助審查單位,對於金額我們沒有辦法核定。...我們重點是放在交通設施安全方面,至於預算部分,我們有翻閱,但對於單價我們無法表示意見,他們設計的東西只要符合交通法規的規定,我們無法就金額為衡量。」「(問:如果交通設施預算書所設計的單位,當初陳報相關項目單價如果不實,設計單位應負何責任?)我們只是初審意見,主辦單位我們認為還是地政處.
..對於交通設施的單價我不是非常清楚,我們會會交通工程科審核。」等語,有該筆錄附本院卷三(第556-557頁)可稽。再參酌證人即地政處承辦人卯○○上開證詞(其要旨為地政處僅審查文件有無經過簽證,至於相關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基於內部分工由建設處或交通處來審查)可知,被告就系爭交通工程預算,並未予以實質審查,核與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有違。
3、又證人陳冠樺另證述:「問:相關交通設施預算書所設計的單位,當初陳報相關項目單價如果不實,設計單位應負何責任?)答:我們只是初審意見,主辦單位我們認為還是地政處,我們僅就交通標示設計是否符合交通規定為審查,對於技師陳報單價不實這部分應回歸技師法。」(本院卷三第557頁參照)被告亦辯稱:依技師法第19條及第39條規定,關於土木技師之執掌除工程規劃方案擬定、初步細部設計、施工規範擬定等外,尚包括工程成本分析與估價、工程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定,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關於土木工程技師職掌業務之說明可知,土木工程技師本具有工程成本分析與估價、工程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定之專業。技師依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就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之預算圖說為簽證,自應盡其核實簽證之義務,否則即構成懲戒之事由,而重劃辦法規定技師簽證制度,目的即擔保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之預算圖說之正確。然查,依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會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雖可藉簽證技師之專業,擔保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設計及預算之正確性,而「減輕」主管機關之審查責任,但並非「免除」主管機關之審查責任,此由該條第2項規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即可得知。故被告就系爭交通工程預算,並不因有相關合格之工程技師簽證,即可免除其實質審查之責任,被告就此部分既未予以實質審查,自有違反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4、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查系爭重劃區經地政處100年3月4日中市地劃字第1000005821號函(本院卷二第165頁)准予備查後,參加人以100年3月7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本院卷二第167-168頁)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並以100年10月11日安和重字第100265號函(本院卷二第169-170頁)請地政處核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登記(依該函說明所載,系爭重劃區除有13件尚在協調,並保留部分抵費地配合異議協調,暫緩登記外,其餘公告期間無異議含異議協調完成及公共設施用地、抵費地等計507筆請予以辦理土地登記),嗣地政處以100年11月1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37152號函(本院卷二第171-172頁)請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且現已將重劃區內99%以上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已為所有權登記,另於101年間已為抵費地之所有權登記,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皆已可申請建築房屋,僅剩原告等9人,兩組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爭執等情,亦據參加人 陳明 在卷,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依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及原告所提出之本件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可知:平均負擔比例等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加上工程費用(含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負擔。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總面積-實測誤差面積)÷(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總面積-實測誤差面積);而費用負擔比率=(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總面積-實測誤差面積)。若本件有關交通工程部分修正後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之核定予以撤銷,再進行重新編列核定程序,因該交通工程預算屬於上開費用負擔之科目,依上述法條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可知,有關之費用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及平均負擔比例將之隨之發生變動,導致重劃區內99%以上已分配登記完畢土地、抵費地及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均將發生連動,如此重劃區內之法律關係絕大多數必將隨之發生變動;再者,重劃後已分配完畢之土地,因可陸續建築房屋,公共設施用地亦逐步建設完成而闢為公用財產成為不融通物,經過上述之調整與變動,重劃區內應拆屋還地者,甚或已完成之公共設施等不融通物,亦將面臨去留之爭議,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等項,無非僅係因被告對本件有關交通工程部分預算書核定有上開違法之情形,而需重新核定致其金額產生增減變化,導致本件重劃費用負擔比率及平均負擔比例隨之發生變化,而影響原告因重劃得分配土地之權利,本院衡量若對原處分二加以撤銷,將導致上述各層面之法律關係發生大規模之連動,顯然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本院認為本件之情形有情況判決適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宣告原處分二為違法。原告主張本件無情況判決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一、二、三部分均無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以原處分一、三分別將其97年12月23日函及99年12月1日之「同意備查函」均更正為「同意核定函」,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一(關於被告97年12月23日函部分)、二遞予維持依法核無違誤。另原處分二雖屬違法,但本院已依法為情況判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應予以駁回。因原告未提出賠償之聲明,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內命被告賠償,但原告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本院訴請賠償。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其餘請求調查證據事項,核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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