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阿財於民國102年9月22日下午4時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佳佳新村妹夫家中飲用雞酒3碗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途中已啟動電瓶發動騎乘)。嗣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執行路檢盤查勤務時查獲,嗣後於晚間9時39分許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阿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3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本件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最近一次係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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