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庚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庚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理由: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吳庚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參考上開函釋之說明及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內容,應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仍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又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