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證人 羅建承 於警詢之陳述。
二、核被告董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及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8,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於103年1月19日再度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他人財產損失,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認識,更為曾經受徒刑宣告及執行之被告所知,顯見其素行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