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嗣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街○號前,不慎自後方擦撞同向由甲○○騎乘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吳○綺(民國00年0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吳○綺均摔落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吳○綺則受有左臉頰、下顎、左手、雙膝、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吳○綺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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