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原告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朱漢光

原告 范揚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被告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相鄰之原告范揚海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29地號土地)、對原告種福堂所有坐落於同段3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如後述更正後聲明之通行權不存在,且因通行權不存在之緣故,並訴請確認原告范揚海對被告之通行償金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其有通行如前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29地號土地B3部分(面積130.84平方公尺)、B23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共計132.91平方公尺,以及30地號土地B1部分(面積88.19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31.13平方公尺)共計119.32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因而否認原告之主張。是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29、3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量測放樣圖所載面積分別為132.91平方公尺、119.32平方公尺之放樣樁點移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嗣後迭經變更,最終於110年6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29、3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紅線位置,即前案判決附圖二,見本院卷第305-306頁、第159頁,亦即本判決所附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3、B23部分合計面積132.91平方公尺及B1、B2部分合計面積119.3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范揚海就其所有上開土地對被告之通行償金請求權,自110年6月12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核原告訴之聲明之歷次變更,性質均屬擴張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范揚海所有29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告種福堂所有3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上開土地現況均種植老樹叢橘樹,被告恣意於原告土地上放樣,捨棄通行相鄰之同段31地號交通用地,選擇穿越原告土地並砍伐橘樹及通行面積外之竹林,侵害原告土地權益,且被告僱用怪手入場施工鋪設道路,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影響公共安全,故被告通行原告土地顯非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亦非通常使用之必要,而屬濫權之舉。又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2號袋地通行權事件(下稱另案)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不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最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業已確認被告對被告范揚海所有之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130.84平方公尺)、B23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合計132.91平方公尺,以及被告對原告種福堂所有之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8.19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31.13平方公尺),合計119.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放棄上訴,前案因此確定,被告並據以給付補償金,原告現卻要求被告通行其他路線,實嫌無據。又被告先前曾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可否請怪手壓草及壓土,礙於其不同意,被告即未為之,改由被告徒手除草。至於水土保持部分非被告所能決定,而另案之通行路線乃另案對造所主張,非被告所為,不能因此否定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要旨參照)。而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原則上應為形成之訴,其通行權有無及其範圍為何,係屬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基於二造土地間是否確有應給予原告通行之必要,須經嚴格之調查、現場之勘測及二造所提出各種證據來審酌,再依職權判定原告是否具有通行權及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法院依其判斷而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並定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後,如二造均無異議而未上訴,或經上訴而由上級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時,二造即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一經判決確定,即生有通行權及其一定範圍、方法之效果,除非有任何情事變更,二造當事人事後均不得再對通行權之有無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范揚海所有之29地號土地、對原告種福堂所有之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前案於109年4月27日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范揚海所有之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130.84平方公尺)、B23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合計132.91平方公尺,以及被告對原告種福堂所有之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8.19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31.13平方公尺),合計119.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應容忍被告於前揭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前案判決後,原告范揚海未提起上訴,原告種福堂則於109年5月15日具狀表示捨棄上訴(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二第135頁),前案其餘當事人對前案判決亦均未提起上訴,109年6月9日前案確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二第143頁)。以上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狀附圖一與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二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本院110年4月29日履勘現場時,原告亦稱29地號土地面積132.91平方公尺通行權不存在是指前案判決附圖二B3、B23部分,30地號土地面積119.32平方公尺通行權不存在是指前案判決附圖二B1、B2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又附圖所示B1、B23之現況與先前並無不同,附圖所示B2、B3與之現況與先前亦相同,僅係從石板路面成為現今之泥土路面,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可參,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6-313頁);另觀之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且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通行權範圍及面積,已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綜上各情,本件與前案相較,顯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范揚海所有之29地號土地、就原告種福堂所有之30地號土地有上述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即有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準此,原告聲明第ㄧ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上述範圍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引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2號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然該案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其他鄰地人,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且原告於前案請求確認之29、30地號土地,亦非上開判決之標的,是上開案件中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所示路徑即令與前案不同,要與本件無涉。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范揚海主張因與聲明第一項相關,故聲明第二項係依聲明第一項而來,惟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已無理由,業如前述。且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通行地所有人對於通行權人有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乃民法所明訂。而前案判決主文第六項亦已判決被告對原告范揚海有因通行權支付償金之給付義務,況前案判決於109年6月9日確定,則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范揚海就其所有29地號土地對被告之通行償金請求權自110年6月12日起不存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范揚海所有之29地號土地、對原告種福堂所有之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B23部分,面積合計132.9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合計229.3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併請求確認原告范揚海就上開土地對被告之通行償金請求權自110年6月12日起不存在,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具狀聲請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告知訴訟,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告知訴訟之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新竹縣政府函查山坡地保護區修築道路事宜,主張被告可通行相鄰之其他土地云云,然如前述,前案判決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被告通行哪些土地為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判斷,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自不得再對通行權之有無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或有違反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等相關法規,惟此部分與民法關於通行權有無之認定,尚屬二事,原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聲請以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均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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