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豐簡字第5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顯榮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顯榮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鍾岳樺 達成調解,被告年紀大了、身體不好,都靠年金,希望從輕量刑、諭知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情狀,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經查獲後已提出交付前開財物,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3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7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復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