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桃醫小字第
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
要。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
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
事,尚難以符合該標準或受領依該標準所為之補助,即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17號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桃醫小
卷第1至2頁),然中低收入戶標準僅屬行政主管機關為提
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認定,尚非必然相關,況且本件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
元,應非過鉅而難以負擔。故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無從
認定其無資力支付上揭費用。從而,聲請人請求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