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亞衡
丁文惠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亞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待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文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亞衡與丁文惠為夫妻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1月某日起至110年2月5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聚眾賭博「德州撲克」,並由李亞衡負責聯繫、接待賭客、籌碼兌換等事宜,而丁文惠則負責擔任發牌荷官之工作。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向李亞衡以1比5之方式兌換籌碼作為賭資後參與牌局,由荷官丁文惠先發2張底牌予參與牌局之賭客,再依序發放公共牌置於賭桌檯面,並由參與牌局之賭客選擇下注或棄牌,最後由未棄牌之賭客以其所持有之2張底牌,與賭桌檯面上之5張公共牌,決定最大之牌型組合,而與其他賭客比較牌型組合大小,由賭客間彼此對賭,牌型組合最大之賭客即可贏取賭桌檯面之賭注,丁文惠於每牌局結束,自該局所下注之賭資抽5%為抽頭金,迨賭博結束後,賭客將剩餘之籌碼,向李亞衡兌換成等值現金,李亞衡、丁文惠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10年2月5日21時50分許,適有賭客 胡鈞翔 、 陳世崇 、 葉軒汝 、 劉誌軒 、 張宣智 、 周俊霖 、 吳秉威 、 陳盈彰 、 嚴永愷 等9人(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衡、丁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9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6頁、第36至40頁、第347至350頁),核與證人胡鈞翔、陳世崇、葉軒汝、劉誌軒、張宣智、周俊霖、吳秉威、陳盈彰、嚴永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80至83頁、第110至112頁、第146至150頁、第182至184頁、第215至217頁、第248至250頁、第282至284頁、第320至32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座位圖、小J酒吧麻將規則、廣告單、被告李亞衡LINE群組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2張、證人陳盈彰手機通訊軟體LINE照片3張、證人嚴永愷手機通訊軟體LINE照片4張(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20頁、第32至33頁、第35頁、第62至72頁、第291頁、第3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亞衡雖於其後向本院具狀辯稱:開局邀請對象均為友人,非不特定賭客,是我們幾個朋友周末消遣的遊戲,且所收取的5%是水電餐飲費云云(見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卷《下稱110竹北簡99卷第21頁),而被告丁文惠於其後向本院具狀辯稱:我是因心疼李亞衡招呼朋友太過忙碌才協助發牌,實際上不知道發牌即為觸犯法律之行為云云(見110竹北簡99卷第23頁),惟依被告李亞衡於警詢時供稱:陳盈彰是自己來的,我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經警方告知才知道他的名字。查獲現場的賭客8人都是透過朋友介紹,並加入我在LINE上成立的小J酒吧(麻將德州團)群組,群組內「記事本」有關麻將及德州撲克等規則都是我訂的,我也是招募人,我會在群組內發文表示今日可能會開桌並統計人數。丁文惠是荷官,德州撲克是該局結束荷官就會從贏家所贏得的籌碼抽取5%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及被告丁文惠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現場我只認識李亞衡及劉誌軒2人,其餘賭客我都不認識。小J酒吧(麻將德州團)群組是我們用來邀賭及發佈規則之平台,加入群組不用入會費,我們只有拿每一局5%之抽頭金,用來購買泡麵、飲料及貼補水電瓦斯的費用,我知道經營賭場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李亞衡、丁文惠對於現場前來賭博之賭客並非全都認識,賭客彼此間亦不熟識(見偵卷第82頁、第111頁、第147頁、第183頁、第216頁、第249頁反面、第283頁、第320頁反面至第321頁),聚集於該處之目的即為賭博,顯然並非僅是單純朋友間周末消遣之遊戲。甚且被告李亞衡、丁文惠更有從中每局抽取5%抽頭金以營利之行為,益徵被告李亞衡、丁文惠所提供之場所實係提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之用至明,被告李亞衡上開所辯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李亞衡、丁文惠自承每局均有抽取5%抽頭金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確有從中獲利,不論其名義為何,該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屬營利,自不待言,是被告丁文惠辯稱不知發牌及收取抽頭金係違法行為云云,亦係臨訟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亞衡、丁文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2人自109年11月某日起至110年2月5日為警查獲止,共同於上開處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李亞衡、丁文惠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李亞衡、丁文惠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嗣後於本院飾詞狡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警詢、偵查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等所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李亞衡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室內設計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2頁、第348頁);被告丁文惠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社工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6頁、第35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就附表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籌碼(賭資)雖記載為賭客陳盈彰、吳秉威、劉誌軒、葉軒汝、張宣智、周俊霖、陳世崇、胡鈞翔所有,然此些賭資籌碼乃現場賭客向被告李亞衡換得暫代之賭資,仍屬被告李亞衡所有之物,故就附表編號㈡至㈨即各賭客之賭資籌碼,及附表編號㈠、編號㈩至均屬被告李亞衡、丁文惠所有且供其等為本罪犯罪所用之物,或聯繫賭客等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文惠具狀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之HTC手機、IPHONEXR手機各1支均非實際賭博之道具,且手機內相關群組以全部刪除並封鎖,請求歸還云云(見110竹北簡99卷第23頁)。然依被告李亞衡於警詢時自承在LINE上創立小J酒吧(德州麻將團)群組招募賭客開桌,被告丁文惠於該群組之暱稱為「丁咚」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丁文惠亦有以「丁咚」之暱稱於該群組上為「『1桌』《麻將》【晚上缺3】文正說有種就來!」等留言邀集賭客前往賭博(見偵卷第158頁),顯然被告2人均有以其所有之手機招募賭客而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丁文惠此部分所請與法無據。
(四)被告2人自109年11月某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經營前揭賭博場所合計獲利新臺幣(下同)9,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李亞衡、丁文惠自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卷第21頁),足認係其等犯罪所得,又卷內無該等犯罪所得業已分配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其數額,而各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李亞衡自承經營賭場每天不法所得約1,000元而推估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9萬7,000元等語,然觀諸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每日均獲有1,000元之不法所得,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被告自承之不法所得數額為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汶潔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籌碼(1000*1、500*3、100*3、20*2)
㈡
籌碼(500*2、100*1、20*9)
㈢
籌碼(1000*1、500*5、100*11、20*10)
㈣
籌碼(1000*1、100*14、20*27)
㈤
籌碼(1000*1、500*18、100*20、20*11)
㈥
籌碼(500*8、100*12、20*15)
㈦
籌碼(1000*1、500*7、100*10、20*5)
㈧
籌碼(500*8、100*13、20*7)
㈨
籌碼(1000*1、500*6、100*8、20*10)
㈩
籌碼(500*13、100*20、20*9)
撲克牌2副
ALLIN牌1個
DEALER1個
牌桌上下注籌碼(100*4、20*15)
放置籌碼盒外之籌碼(500*16、100*20)
籌碼盒內之籌碼(1000*14、500*32、100*17、20*80)
籌碼盒內之撲克牌2副
籌碼盒內之骰子5顆
HTC手機1支
WIFI卡1張
IPHONEXR手機1支
帳冊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