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玉燕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9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9日向原告購
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芎蕉腳小段第2406及同
小段2406-4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20400分之15025(下稱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分三
期給付,除已給付1,100,000元外,其餘尾款300,000元約定
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同時付清。因買賣標的為農業
區田地,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將上
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為使被告及早取得土地所有
權,復同意以該虛偽抵押權行使抵押權之方式,聲請法院拍
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芎蕉腳小段第2406號之
土地,並由被告承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均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土地買賣價款
之尾款300,00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之尾款300,000元,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證書、本院93年
度執字第3328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簿
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28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6月20日以系爭土地為向被告買賣履
約之擔保,設定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鈞
院以93年度拍字第574號裁定准予拍賣,因無人應買,由被
告以416,000元承受,被告之取得系爭土地,係經法院拍賣
承受取得,並非本於原告所主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登記
而取得,被告承受原告土地,除已分配金額291,547元抵付
外,並繳足餘額,始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尚有分配不
足之債權額1,908,453元,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
亦可主張抵銷之抗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出本院93年度
拍字第57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89
年度全字第545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各一
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028號假扣押執行卷。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而被告迄今仍有尾款300,000元未給
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土地其
中高雄縣○○鄉○○段芎蕉腳小段2406-4號土地係公共設施
保留地,得辦理移轉登記,已於89年8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所指定之人 張簡隆彬 ,有被告指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鄭美月 結證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另一筆土地即同小段2406號土地,則是由被告於本院93年
度執字第332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人之身
分承受買得,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
一件在卷足稽,被告抗辯非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移轉登記取得,自堪信為真實。再按卷附兩造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事項第二項載明:「該案係屬農
業區因法令修改....,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同意由乙方(
即買方)辦理抵押權設定新臺幣1,400,000元正....」;
第八條載明:「本件不動產如有抵押權設定或拍賣,假扣押
、假處分之登記,.....賣方於價款付清前應負責解決清楚
,不得延誤」;第十二條載明:「賣方違反本合約各條之一
者,除退還所收款項全數外,並應賠償相等金額違約金付予
買方.....」等情甚詳。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約定事項復載明:「係為擔保買賣交易之
履約」,有該契約書附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內足稽
,而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30日既由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已經本院調閱89年度執全字第3028號假
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則原告未將高雄縣○○鄉○○段芎蕉
腳小段第2406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因法令之限制,
實係因被債權人實施假扣押所致,原告實已違反兩造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應
返還所收款全數並賠償相等金額之違約金。而被告於上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亦係以本金1,100,000元、違約
金1,100,000元列入分配,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
本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約將高雄縣○○鄉○○
段芎蕉腳小段2406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之取得該
土地之所有權,復係以債權抵繳承受而取得,則原告依據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300,00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既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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