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5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至95年7月5日止,共消費記帳帳新臺幣(下同)220,609元
未給付,其中213,837元為消費款,4,210元為循環利息,
2,562元為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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