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正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正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正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5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以掌櫃智慧生活有限公司物流方式,將其申設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智能櫃予LINE暱稱「 吳國豪 」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5月28日下午
4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志仁 ,向洪志仁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致洪志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洪志仁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志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傅正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金訴卷第29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掌櫃智慧生活有限公司物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至44、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國豪」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帳戶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乃是觸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吳國豪」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且嗣後告訴人依指示透過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雖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然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未曾有經法院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清潔、保全工作,目前職業為廚師,平均月收入3萬1,000元,未婚,無子女,與伯父及姑姑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