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建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建洲於民國109年8月1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在槽化線上,適 黃玉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遭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阻擋,而從左側橫越前方車輛行,並再往右轉沿前方車輛左側前行而駛至該處,然此時侯建洲騎乘A車行駛於槽化線上從黃玉霞之後方駛來,雙方見狀煞避不及,致A車左後車身因此與B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黃玉霞因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玉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侯建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違規於槽化線上騎乘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A車車頭撞擊B車之車頭,且撞擊時,告訴人黃玉霞左腳係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跟本沒有撞倒告訴人之左腿,告訴人傷勢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對面時,貿然行駛在槽化線上,適告訴人騎乘B車,因遭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阻擋,而從左側橫越前方車輛行,並再往右轉沿前方車輛左側前行而駛至該處,此時見被告騎乘A車由東往西駛來,雙方煞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霞於警偵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14、61至6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18至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偵卷第31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偵卷第35至4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A車車頭撞擊B車之車頭,且未撞到告
訴人,一開始撞到時我跟告訴人都沒事,直到我要離開的時候告訴人才說他腳很痛等語,然審酌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9時3分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並經員警於同日9時48分前往三軍總醫院詢問案發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霞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我車速很慢,我將左腳放下保持平衡,對方就從我後方槽化線行使通過,對方右側車身碰撞我左側車身,左方前輪碰撞我左小腿,當時雙方皆有停車,但對方稱警察到場時會對他進行舉發,僅讓我拍攝其證件及車號即離開現場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24頁)。
㈢又本件道路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8:20:30-08:20:39】,被告騎乘A車從畫面上方向前往路口方向直行,於【08:20:35】時行駛至一藍色小貨車左後方時向左行駛至槽化線上,【08:20:36】時告訴人騎乘B車從藍色小貨車前向右橫向行駛至槽化線時右轉(右腳放在踏板上),A車則在B車出現於槽化線時可見車頭向下頓了一下(似為煞車)並同時車頭向左偏,隨後可見A車之右後車側與B車之左後車側發生碰撞後再分別向左右分開,並見告訴人係於發生碰撞後【08:20:37】始將右腳從機車踏板伸向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22頁),是本件車禍事故就告訴人左腳擺放之位置,雖因監視器角度未能直接攝得,然審酌本件告訴人係騎乘B車從藍色小貨車前向右橫向行駛至槽化線處,則當時B車車速甚慢,告訴人上述證稱將左腳放下保持平衡等語尚與常理無違。又本件係屬A車之右後車側與B車之左後車側發生碰撞,業據本院勘驗如上,可認定A車與B車發生碰撞時相離甚近,而告訴人指稱其左腳因此碰撞A車等語,應屬可信,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旋於同日9時3分前往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有該院109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則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甚近,亦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屬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為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以證明,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駕駛A車跨越槽化線,而與而與B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是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審酌本案告訴人係因遭前方停等紅燈之藍色小貨車阻擋,而往左側橫越前方藍色小貨車後,並欲往右繼續直行,然跨越該藍色小貨車並未注意來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當跨越槽化
線,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醫療服務業,月收入約新台幣30,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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