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逸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一點○九八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7、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或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入監服刑後102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揭①部分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與②、③、④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3日起至
109年3月22日止,並於108年2月15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廟口附近某電動玩具店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而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盛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1005公克、驗餘淨重共1.0987公克)、殘渣袋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及智慧型手機2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卷【下稱402卷】第27、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扣押物品及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共1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402卷第19至27、34至39、70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2月15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108年2月15日)後3年內之
109年2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六、爰審酌被告甫於108年2月15日完成戒癮治療,詎竟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再度施用毒品,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己身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條例之立法目的著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與家人同住,未婚,育有1未成年女兒,目前作裝潢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1.0987公克),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9年
4月29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