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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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對人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核定
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72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二審卷一,頁22、24)。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 陳學源陳少如 之證人日旅費1,080元(參第二審卷一,頁106),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00元(
計算式:12720+1080=138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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