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
4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恒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恒茂於本院民國110年
4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是未成年人,我在那邊做管理員的時間接近2年等語(見偵卷19頁至第20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確已認知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住處社區擔任
管理員,本應協助維持住戶安全及安寧,竟為滿足個人性慾,恣意以裸露生殖器之方式屢犯本案4次公然猥褻犯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致告訴人飽受驚嚇及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喪偶、目前無業、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前開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5號被告陳恒茂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茂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璞緻社區之保全人員,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公然對代號AD000-H1100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少女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恒茂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公然猥││││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猥褻之事實。│├──┼────────────┼───────────┤│3│告訴人手機錄影及監視器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碟1片、翻拍照片14張│然猥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恒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查,上開條文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惟本件被告係自行祼露生殖器予A女觀覽,並未對A女為上開條文所指之性騷擾犯行,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公然猥褻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1│109年12月29日│新北市○○區○○路│對A女祼露下體生│││16時許│1段291巷5號1樓│殖器││││璞緻社區1樓大廳││├──┼───────┼─────────┼────────┤│2│109年12月30日│同上│同上│││16時許│││├──┼───────┼─────────┼────────┤│3│110年1月5日│同上│同上│││16時許│││├──┼───────┼─────────┼────────┤│4│110年1月6日│同上│同上│││16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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