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宣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
72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宣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吳欣怡 」簽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吳欣怡」簽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所載「複印
、剪貼或不知情之他人代簽之方式」應更正為「複印或由不知情之他人代簽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宣懷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吳欣怡」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欣怡之同意,於歡喜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以複印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代簽後,交由不知情員工傳真予記帳士事務所,使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後持以行使,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程序,擅自
以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交由不知情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私人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單身、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卷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吳欣怡」署名2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2份,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傳真紙本2份,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號│││├─┼──────────┼────────────┤│1│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股│「吳欣怡」簽名壹枚│││東同意書(105年4月││││28日)││├─┼──────────┼────────────┤││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股│「吳欣怡」簽名壹枚││2│東同意書(10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