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013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76之1
號現居高雄市○○區○○路○○○巷○○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在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隔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家,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復於同日4時45分許,經呼氣酒測後,酒精濃度值為0.92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現場照片7張。
(六)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舉發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余彬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