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上訴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豐隆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4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