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再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再興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與告訴人陳力弘起口角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頭部,復咬住告訴人右眉,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3*3公分、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