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對於自訴人(即 孟憲民 )有子女之證言,竟卷宗筆錄中無該證人證詞存在提供調閱,明確不顧及被告(即再審聲請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於民國101年
8月8日更名〉)之權益。自訴人稱其子女是立於後方,故遭被告拳打腳踢都不敢還手,以驗傷單與無證人筆錄明確證實該子女無立在自訴人後方,原審未提筆錄調閱,亦無調查自訴人所述真實性。因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
3條亦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再審聲請人鍾清龍與自訴人孟憲民係鄰居關係,於85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樓梯間,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造成孟憲民多處受傷,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判處拘役3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細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經核理由並無欠備。再審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僅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且其前曾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原因及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452號,98年度聲再字第54、82、133、257、337、376、422、
469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106、143、194、240、27
5、330、50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25、367、414、
447、487、53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5、96、145、29
7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2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8、90、151號等裁定附卷足稽。聲請人未附具相關確實之新證據,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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