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反訴原告 吳錫棟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2年8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合計90.35平方公尺,編號49、49(1)、50(16)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前揭部分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是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系爭土地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民國103年1月14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元,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90.35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為10,842元(計算式:120×90.35=10,842)。而系爭土地10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元,因系爭土地為林地,茲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491元(計算式:22×90.35×5%×15=1,4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前開地價10,842元,爰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491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91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查該等裁判費未據反訴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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