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債務人 張仙鈴 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仙鈴自民國108年4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金單據(見本院卷第88頁)、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7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
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4頁至第16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目前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9,568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又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262元、母親扶養費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而債務人母親張 吳秋香 住在高雄市,年近80歲,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28元外,別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 張吳秋香 戶籍謄本、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810001
320號函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22頁),是應足認張吳秋香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㈠債務人部分:其個人必要支出尚低於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1萬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認合理;㈡受扶養者部分:核以高雄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5,719元(計算式:1萬3,099元×1.2=1萬5,719元),扣除上開國民年金3,628元後,再按扶養義務人4人分攤計算,計為3,
023元【計算式:(1萬5,719元-3,628元)÷4=3,02
3元】,而債務人所陳母親扶養費尚未逾該數額,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2萬9,568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萬7,262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9,306元(計算式:2萬9,568元-1萬7,262元-3,000元=9,306元),以債務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高達約721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觀之,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