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0號聲請人大千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千剛 相對人 江至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至麟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下者,伍佰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55元,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500元,聲請人於108年2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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