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上訴人甲○○
32之6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屬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上訴人將 廖唯均 送修之小客車引擎號碼切下,改貼在 陳燕青 報廢車輛之引擎上,並將該報廢車輛之引擎換裝在廖唯均之小客車內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製造廠商,原判決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猶持己見,以其所為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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