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林川智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6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川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己非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及從刑等,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取,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吳天元達成和解取得原宥,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