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天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天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天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現年38歲,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被告此次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諒經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