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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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許金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許金葉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並依其資力、職業、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年紀已高,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捐款新臺幣8,000元予公益團體,有捐款資料可按,顯見犯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