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晟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晟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惟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網路詐騙犯罪猖獗已久,不法份子屢利用一般民眾對日益興盛之網路購物習慣趁虛而入,乃佯設虛偽買賣標的以誘使他人前來交易,繼予詐取錢財,非但無視法治、加害他人,甚至衍生社會因此喪失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為牟圖己身不法利益,從事網路購物詐欺,其犯罪動機可議、犯罪結果影響匪淺;且觀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詐欺、恐嚇、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偵查起訴(後於99年7月2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
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詎未因有案在身而戒慎行止,竟於99年初陸續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進行多起網路購物詐欺(其餘詐欺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76號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1-32頁),亟見其率然實施犯罪、漠視法治之情,犯行態樣自屬惡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然面對司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罪行不諱,暨其於偵訊中即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700元之損害(見偵卷第12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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