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案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另於:㈠95年間因竊盜
1件、施用毒品2件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7655號、95年度訴字第3367號、9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10月確定,嗣該3罪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96年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定1年1月確定。㈣96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㈤96年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㈡所示5罪與㈢所示2罪均減刑後,與㈣、㈤所示2罪(共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㈠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8年
6月24日假釋,99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1之住處內,以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21日編號UL/2010/70234號、同年8月20日編號UL/2010/8015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被告已於警、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