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 黃芸蓁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0年度訴字第413號),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是被告有減輕其刑之事由,亦徵被告有懊悔之念與服法之情,自不可能妨害審判及執行。又被告育有1年僅5歲之子,被告父親中風,母親亦年事已高,實無力照顧稚子,亟待被告返家照區稚子及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芸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審理,本案雖已於10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然被告所犯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若判決確定,在面臨執行刑期之壓力下,難謂無逃亡之虞,是本案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從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以家中狀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