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林敬昌
楊文賢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朝新企業有限公司、甲○○、乙○○、丙○○、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伍仟零柒元,折合新台幣柒萬伍仟零貳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伍份暨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當月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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