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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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6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梁智勇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9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13%加1.095個計算,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月支付本息,期間如未按期支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2日起即未支付本息,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電腦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95122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婉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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