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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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4年11月24日,以84年度訴字第
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因不服提起上訴,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1月24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
7月27日,以8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業於8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但於假釋期間,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6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1、632、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下方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再持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9日前2、3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上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與中正路1巷巷口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4年11月24日,以84年度訴字第58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因不服提起上訴,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1月24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7月27日,以8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業於8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但於假釋期間,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6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3年6月,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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