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第4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94年9月26日14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6號及94年度員簡字第635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4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服刑,並於96年2月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湖東巷8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96年6月19日21時10分許,對其制採尿後查獲。其後,復另行起意,於96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96年8月1日1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月19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6年6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94年9月26日14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6號及94年度員簡字第635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件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且於二犯施用毒品罪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參照上開說明,即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確定裁判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