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銀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銀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行為時間「9時5分許」更正為「8時36分許」;另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黃銀心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染髮霜被襪子遮住,而忘記結帳等語(偵卷第74頁),惟查:被告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該染髮霜得手,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王靜 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17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9-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影片時間為08:36:56至08:37:16)之結果,可見被告斯時係同時於手上拿取襪子3雙與染髮霜
1罐步行至結帳櫃台前,接著便直接將該染髮霜1罐藏放於自行所攜帶、外觀無法輕易辨識內容物之手提袋內(均置於手推車上),且有將該手提袋之袋口往下壓之舉,其後僅拿取手上的3雙襪子至櫃台結帳,便推著手推車離去現場等情明確,此一結帳過程中並無其所稱染髮霜遭其他商品遮蓋之情,而無疑係被告有意識地、自行先將染髮霜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中,並手壓袋口以免旁人得知內容物為何,接著只結帳其他小額商品(即襪子3雙)以掩人耳目,再伺機夾帶該染髮霜1罐離去,以遂行竊盜犯行,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採。況一般人均知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袋內,衡諸被告係民國41年次之成年人,且自承多次前往本案「鈞旺便利商店」消費等語在卷(偵卷第14頁),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消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顯非一般正常購物之人所應為,自難諉為不知,卻猶仍為之,益徵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竊盜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係初犯竊盜案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額(新臺幣119元)、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之物業已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 王靜如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染髮霜一盒,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2號被告黃銀心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0000
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8日9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鈞旺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奈良彌亞護髮染髮霜」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得手後將染髮霜藏放在前方推車上之手提袋內,僅拿出三雙共75元之襪子結帳正欲離去之際,因在辦公室內監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店長王靜如發現上情,以無線電通知櫃檯店員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失竊之染髮霜1盒(已發還)。
二、案經王靜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黃銀心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染髮霜被襪子遮住忘記結帳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靜如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被告雖辯以上情,然自被告結帳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僅購買三雙襪子,並無大量採購或購買無法騰出雙手之大型商品等情事,殊難想像會有將商品放在手提袋忘記結帳之情形,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