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被告海明星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村 被告 王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共同簽立之授信契約書,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該授信契約書第19條已約明如因本契約書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昭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明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明星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陳永村、王昭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
108年12年11日至109年6月11日,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年率1.9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依約履行債務,須加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海明星公司在109年3月11日後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10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之利息(按109年3月11日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0.666﹪加碼1.95﹪即2.616﹪計算)、自10
9年4月12日起之違約金。又陳永村、王昭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准原告提供現金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海明星公司、陳永村均以:不爭執海明星公司確有邀同陳永
村、王昭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並於109年3月11日後未再還款,對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昭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帳、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催告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65-69、77-10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海明星公司、陳永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又被告王昭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海明星公司邀同陳永村、王昭玉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號│(新臺幣)│期間│(年息)│計算方式│││││﹪││├─┼─────┼────┼────┼────────┤│1│750萬元│自109年│2.616﹪│自109年4月12日││││3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日止││10﹪計算,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2│250萬元│自109年│2.616﹪│自109年4月12日││││3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日止││10﹪計算,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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