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打鐵店街26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又路面標繪「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穿越交岔路口,適有 陳建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打鐵店街26巷由南往北欲左轉八德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依「停」標誌指示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頭、臉挫擦傷8*6公分、左肩挫擦傷5*3公分、左手挫擦傷1*1公分、右足趾挫擦傷3*1公分、右手腕挫傷橈骨骨折等傷害。陳麗雪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雪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6、97-98、106頁,審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忠於警偵詢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他字卷第49-52、10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8205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52004100號函文暨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39-41、53-55、61-75、79-81、141-144頁;偵卷第13-16;本院卷第17-19、59-61、67-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1款亦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駕駛機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路面「停」字標誌指示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逕行通過路口,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足佐(他卷第141-144頁、偵卷第13-17頁),是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路面「慢」字標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顯非全無過失,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雖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疏未注意以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調解未成,事後於本院開庭時當庭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希望本院安排調解,經本院當庭送調解後,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情事,有檢察官移付調解單、本院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111頁、審交易卷第61、75),顯見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而係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導致;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即未先「停」車再開,亦未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其過失責任較重於被告),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3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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