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乙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乙庭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區○○○路與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周致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四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時,為閃避闖紅燈之黃乙庭人車,而失控摔倒,並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黃乙庭聽聞明周致宏摔車之聲響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致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乙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247、
261、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致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自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失控摔倒,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上開傷勢,亦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就告訴人因車禍受傷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無因車禍事故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竟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肇事逃逸部分,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