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榮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6月10日109年度簡字第1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榮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葉榮仁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所有之機車被拖吊,又見 何艷 所有之KK7-
665號重機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上開機車行竊得手。嗣後騎乘該車○○○區○○○路○○號八德拖吊場領取其被拖吊之YEX-08
1號機車,並將KK7-665號重機車棄置於現場。
二、案經何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榮仁(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進出廠資料、違停汽(機)車領據暨放行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罹有憂鬱症、強迫症、膝部骨關節炎、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病症,有文化身心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5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稱過去就過去了,以後注意一點即可等情,有本院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此等事實足以影響對被告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之機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固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道歉,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所竊之機車為西元2001年出廠,已發還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為低收入戶,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患有憂鬱症、強迫症、膝部骨關節炎、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83年易字56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前固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稱過去就過去了,以後注意一點即可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承認錯誤,足認尚有悔悟之心,又審酌被告罹有憂鬱症、強迫症、膝部骨關節炎、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病症,本院乃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如強令執行刑罰,不僅犯罪預防功能有限,且以其身心狀況恐難適應,而有加重其病情之虞,此當非刑罰教化之本意,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預防因疾病、生活情況而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指示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實際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頻率及相關內容則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並與該醫療院所協調定之),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提供被告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並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被告倘於緩刑期間如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併此敘明。
㈣末被告雖有犯罪所得即機車1輛,然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