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套壹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主機壹台及SIM卡壹張,均沒收。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宋姿慧 前為男女朋友,其竟分別對宋姿慧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前往宋姿慧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所之地下室,並在宋姿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藉此掌控、記錄宋姿慧騎乘上述機車之行蹤資訊,而無故竊錄宋姿慧非公開之活動。
(二)又乙○○前因對宋姿慧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
9年度家護字第13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應遠離宋姿慧位於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
1年,詎乙○○於109年8月24日經員警執行而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21時32分許,復前往宋姿慧上址住所地下室,更換其所裝設之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電池,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因乙○○更換電池時形跡可疑而遭宋姿慧之鄰居住戶察覺,經鄰居住戶調閱監視器並告知宋姿慧,宋姿慧因而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將上開機車帶到機車行送修檢查,始於當日發現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塑膠套1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主機1檯及SIM卡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姿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8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自
109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為告訴人發現時止,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係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5月2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以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長期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又其明知告訴人已聲請並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命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10
0公尺,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復為更換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電池,即恣意進入告訴人住所之地下停車場,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所為應予嚴懲;復衡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意願調解,但告訴人並無意願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異、為前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塑膠套1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主機1台及SIM卡
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