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原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賴季倉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福音神學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2項請求係以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聲請人遭被告解僱時,距其強制退休65歲,應逾5年,其第1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7,530元,則其5年薪資為4,051,800元(計算式:
67,530元×12個月×5年),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本件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又聲請人未提出勞動調解書狀(起訴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不合。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