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許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0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3、91、109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1年6月28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3,935元(含本金43,39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37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11年1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718,191元、14萬元,並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分別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21日、同年5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計算式3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原告信用卡申請書暨同意條款(電子認證)、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債權計算書、被告現戶戶籍謄本、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自動轉帳授權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21、143至14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信用卡43,935元43,398元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貸款698,468元同左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5.783信用貸款136,664元同左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5.78合計879,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