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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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勝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刑事案件,聲請人為核對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以有效釐清事實及行使訴訟防禦權,俾利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聲請准許複製並交付本件訴訟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含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詐欺等案件之當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核對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以有效釐清事實及行使訴訟防禦權,可認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又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林柔孜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轉拷、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1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案件於112年3月10日審理程序2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案件於112年3月17日審理程序3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案件於112年4月28日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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