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聲再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54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定有明文。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亦應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463條、第505條、第507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伊係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二)再審聲請人前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但再審聲請人並未依期補正。再審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94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猶不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未具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猶不補繳,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復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復不補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另再審聲請人以相類同手法,於另案中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裁定命應補繳裁判費5,349元,惟再審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訴後,先對該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其後,每當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時,再審聲請人均對各項駁回裁定分別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其聲請之案件量亦呈等比級數成長。至今再審聲請人在本院及各級法院所聲請之各種聲請再審事件及相關之訴訟救助遭駁回者分別各超過400件、3,000件,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綜合上述情節,再審聲請人在不同案件中均以相同之手法聲請再審,先前聲請再審,均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經本院於歷次駁回裁定內明白駁斥,今再審聲請人又再以相同手法提出本件聲請,足見濫行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均係基於干擾法院審判之不當目的,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亦欠缺合理依據。此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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