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告 詹英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7年,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1.66%固定計息,第4期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68%機動計算;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另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嗣經申請展延貸款期限至111年10月26日,並約定於展延期滿後,展延期間之利息應於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詎被告於展延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各2份、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全部清償金額查詢、往來明細起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寬緩息計算書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63至7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請求期間週年利率840,272元828,539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3.01%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3.612%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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