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許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定之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依上開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佐。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且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之記載,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是該約款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性質,既屬身為法人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在締約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大里區,堪認其之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該處,而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勢將使其須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上述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即屬顯失公平。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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