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6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靖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靖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111年9月14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 矢口 否認於111年9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380號)各1紙在卷足憑。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9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由本院逕予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1年9月15日0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